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桂英,女,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被告王庆,男,生于1964年2月7日,汉族。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光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原、被告系某某县某某单位的职工,被告从2012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与原告,约定每月按3%给付利息,借款使用时间为六个月。当日,同时出具欠条与原告,约定原欠利息3600元定于2012年11月5日前给付。但被告后来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给付所借款至还清止的利息;给付原所欠利息3600元。被告王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某某县某某单位的职工,被告从2012年起先后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分别书写借条,期间被告王庆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在原、被告系某某县某某单位办公室将多次借款金额汇总,由被告王庆书写一张总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每月利率按3%计,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暂定半年。被告将以前多次的分别借条收回。同时将所有利息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张桂英现金3600元,定于11月15日之前支付。”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向被告王庆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2012年10月30日借据一张;3、2012年10月30日欠条一张;4、证人陈苓当庭证言;5、证人张浩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庆向原告张桂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欠款36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二、由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英欠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庆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