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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韦继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继明,男,1990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声、廖美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声及诉讼代理人唐扬新,被告人韦继明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裁定准予撤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继明想追求陈某,因怀疑被害人丁某冬是陈某的男朋友,遂产生警告丁的想法。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韦继明携带水果刀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社区长福街新建公寓,当丁某冬走上新建公寓门口的阶梯时,韦继明朝丁的右大腿后侧捅了一刀,致丁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继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韦强提出:1、被告人韦继明主观上只想教训被害人,手段不残忍,不希望造成死亡后果;2、被告人韦继明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韦继明愿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被告人韦继明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继明在东莞市黄江镇务工期间认识工友陈某,在想追求陈某时,了解陈有时与被害人丁某冬(男,殁年19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在一起,遂怀疑丁是陈的男朋友,产生警告丁的想法,并发现丁租住在黄江镇长龙天桥附近一出租屋。2013年4月16日21时许,韦继明在黄江镇长龙村大旺购物广场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到长龙天桥附近等候丁某冬,看到丁某冬从黄江镇船井电机厂往黄江镇长龙社区长福街新建公寓方向行走,遂尾随丁。当丁某冬走上新建公寓门口的阶梯时,韦继明快速跟上,掏出水果刀,朝丁的右大腿后侧捅了一刀,后将刀拔出逃离现场,丁某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冬符合因锐器创致右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黄公(刑)勘(2013)K441969140000201304007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长龙社区长福街新建公寓门口,中心现场位于新建公寓一楼正门口,正门为金属卷门,向上开启三分之二,正门外有一个由黑白地砖铺成的平台,平台西边有五级向下的楼梯通往长福街。楼梯及楼梯西侧的地面上有大量滴落及擦拭状可疑血迹。平台中部至公寓内一楼楼梯之间的地面上有大量的可疑血泊及滴落状可疑血迹,现场其他部位无异常情况。侦查人员在门前人行道地面上提取可疑血迹一份。(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4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丁某冬右侧锁骨处可见穿刺针孔,左胸部见一不规则纹身。右大腿中下段后侧见一处4.0cm创口,右大腿中下段前内侧见一处3.0cm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经探查,两创口贯通。解剖检验:胸腹壁未见肌肉出血,肋骨及胸骨未见骨折。胸腹腔未见异常积液。双肺苍白,心脏苍白,各腹腔脏器均苍白、失血貌。局部解剖右大腿创口,沿创道探查发现右股动脉、股静脉破裂。结论:丁某冬符合因锐器创致右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84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门前人行道地面上血迹为死者丁某冬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2.4705515×1023倍。(三)书证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继明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韦继明作案时已年满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3、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接桂某军电话报案称:在黄江镇长龙社区雄盛广场往塘厦方向100米新建公寓有一男子被捅伤。4、大旺购物广场的销售明细表:证实大旺购物广场于2013年4月16日21时22分52秒售出JD-713金鼎水果刀一个,售价9元。5、同类型水果刀一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与照片中的水果刀系同一类型。6、电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韦继明新号)在2013年3月22日至4月18日的通话记录和手机号码**(韦继明旧号)在2013年4月10日至4月30日的通话记录,其中2013年4月16日23时39分08秒至4月17日10时26分18秒,**(韦继明)主叫**(韦某秋)六次,被叫**(韦某秋)九次,双方短信联系五次;2013年4月16时21时54分28秒至22时40分31秒,**(韦继明)主叫**(韦某明)二次,被叫**(韦某明)四次。7、账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明细单:证实卡号**、户名韦继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4月17日9时8分22秒和9时8分57秒分两次取款3000元和800元,共计3800元。8、医院出车记录、抢救记录单:证实2013年4月16日21时51分,黄江医院接号码**呼救出车黄江长龙长福街27号,22时05分到达现场,患者丁某冬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刀刺伤,右股动、静脉断裂,经抢救无效于23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9、户籍资料、辨认照片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冬的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韦继明系自愿如实供述。2、收银台监控录像、金雅轮胎店监控录像及银行取款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韦继明案发当晚在大旺超市付款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作案后拿着水果刀逃离案发现场时路经金雅轮胎店,次日,韦某秋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用韦继明的银行卡取款。3、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韦继明指认本案作案现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第一组:证实案发经过和现场情况1、赵某生(系本案目击证人)证言:2013年4月16日晚上,我在出租屋(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长福街27-30号“新建公寓”)一楼的前台处看店,与儿子赵新建一起在前台处看电视剧,21时许,桂某军过来了,在前台处与我们闲聊。21时30分许,电视剧播完了,我往外望了一下,看见有两名男子并肩同行,正从清龙路往我出租房方向走来,我没有在意回头继续看电视剧,半分钟后,我再次往外看了一下,刚才的那两名男子已经走到我出租屋门口,距离我所在的位置约6、7米。这时,我才看清楚,他俩其中一个是穿黑色衣服,一个是穿淡蓝色的船井厂工衣。穿工衣的男子走在前面,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紧靠在他的身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还用一只手搭在穿工衣的男子的肩膀上,二人正准备上梯级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好像不愿意与穿工衣的男子一起进入出租屋,拉了他一下,穿工衣的男子回头看了一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在这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另一只手往穿工衣男子的下身打了一下,然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立即松手往清龙路塘厦镇方向跑去,穿工衣的男子往我出租屋内冲进去,刚冲入屋内就“啊”的一声倒在地上,我、赵新建和桂某军立即跑出去追赶,倒地的男子也爬了起来一起出去追赶。我跑出屋外时,看见刚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已跑至补胎店门口处,距离有20米左右,我追了10多米左右就没有看见了,于是就返回出租屋,看见穿工衣的男子倒在出租屋门口,已经不能动弹,地板上沾染了许多从其身上流出的血,桂某军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就来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大约20多岁,大约165cm左右,中等身材,当时穿一件黑色长袖衣服。辨认笔录:赵某生辨认出05号照片上的男子(丁某冬)就是穿淡蓝色的船井厂工衣的男子。2、桂某军(系本案目击证人)证言: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到新建公寓一楼买零食,并坐在楼梯间那里边吃边玩,当时房东赵某生和他儿子赵新建也在一楼楼梯间看电视。22时许,我听到有人大叫了一声,就转过头看,看到楼梯间口站着一名身上流血的男子,然后,该男子又往门口方向跑出去了。这时,赵某生也看到该男子身上流血了,就大叫一声“杀人了”,并和赵新建、我追了出去,赵某生父子去追那名捅伤人的那名男子,我跟在后面追,看到赵某生父子追到市场路口。我离得太远只看到捅伤人的那名男子的背影,就跑回去看那个小伙子伤势如何,看到小伙子已经躺在门口处的地板上,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赵某生父子跑回来了,赵新建用手机打了120。3、丁某汉(系被害人丁某冬的老乡)证言: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和丁某冬、丁振智在新建公寓409房吃饭,期间,丁某冬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一个女孩打过来的)后走下了一楼,说去买包烟回来。约20分钟后,我听到丁某冬在窗外面叫了一声,就走到窗口问丁某冬干什么,丁某冬叫我快点下来一楼。我走到一楼楼梯口时,看见丁某冬躺在地下,大腿流了很多血,人已经不动弹了,我就打120叫救护车过来。4、丁某(系被害人丁某冬的老乡)证言:2013年4月17日零时许,我下班回家听丁某汉说,丁某冬接了个电话说下楼买包烟,不到十分钟在楼下被捅伤死亡。丁某和丁某汉、丁某冬一起住在黄江镇长龙村新建公寓409房。第二组:证实案发起因、预备和逃跑情况5、陈某证言:我与丁某冬同一个厂,是普通朋友关系,因为平时比较好,丁帮我搞了QQ空间,我请丁吃饭被别人看到了,别人就误会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与韦继明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初,韦继明曾在QQ上对我说了一些喜欢我的话,但我没有表态,后来韦就把我的QQ拉入黑名单了。2013年4月16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丁某冬,问丁在干嘛,丁说在家吃宵夜,就说了这些。6、袁某证言:2013年4月16日,我在黄江镇长龙社区购物广场负责收银工作,上的是中班(12:00——17:30)和晚班(19:00——23:00),上班时卖的东西比较多,无法记起是否卖过一把水果刀,但可提供当天的销售清单和监控录像。7、林某金(系金雅轮胎店老板)证言:我经营的金雅轮胎店离案发地只有几十米,案发当天店门口安装的监控录像是正常开着的,可以看到有人经过,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天监控录像资料。8、韦某秋(系韦继明的老乡)证言:2013年4月16日22时许,我在船井电机厂上班(20:30——5:30),韦继明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从他的银行卡内取点钱出来,还说找韦某明就可以拿到银行卡。我同意了,于是立即打电话给韦某明,问韦某明是否拿了韦继明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韦某明说没有。我就打电话给韦继明反映情况,韦继明说让韦某明去他所承租的出租房出找房东开门,银行卡放于房间里一个小背包内,然后再将银行卡转交给我。我再次打电话给韦某明,韦某明同意去拿银行卡。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另一名叫钟伟庆的老乡(和我合租一间出租房)打电话给我,说韦某明给了他几张银行卡,他已经将银行卡放在房间的电脑桌上。次日1时许,韦继明再次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拿到他的银行卡,又说自己晚上出了点事,逃走的时候太慌,将一把“家伙”扔至其出租房侧边的垃圾桶或旁边的下水沟一带,让我下班之后去找一下这“家伙”,如果找到就用石头将它掩盖住,我追问出了什么事,韦继明不愿多说,我当时明白韦继明所说的“家伙”是指匕首或尖刀。另外韦继明还说他有一个电信卡的手机放在钟伟庆处,如果有人打来,一律不要接听并将来电的号码转告给他。2013年4月27日5时30分许,我按照之前说好的,到垃圾桶和下水沟一带找了一下,但没有找到。天大亮后,我拿上韦继明的一张银行卡去取钱,可是发现卡内没有钱,于是打电话给韦继明,但打不通,回到出租房后就发了一条短信给韦继明说“家伙”找不到,银行卡没有钱。约一个小时后,韦继明说我拿错了卡,并让我到他的出租房里重新拿卡,另外将他房里的行李等东西收拾好,然后将行李和钱一起送给他。约半小时后,我到了韦继明的出租屋并找到了房东,将韦继明房间内的电脑和衣服等物品收拾好,并在一个小背包里找到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到长龙市场旁边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把3800元全部取出来。之后,我租房东的小汽车去黄江镇镇区嘉荣商场路口,到了后就打电话给韦继明,韦继明让我另租一辆车去常平汽车站。10时许,我到达常平汽车站门口,约半小时后,韦继明来了,我问韦继明是不是把他人弄伤了,韦继明说是,但不知道伤得严不严重。我就将行李和3700元交给了韦继明。辨认笔录:韦某秋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韦继明)就是韦继明。9、韦某明(系韦继明的老乡)证言:2013年4月16日18时许,韦继明叫我找人去打架,我问什么事,韦继明说他在车间给人打了,要我帮忙,我说找不到人就没去。当天晚上,我在住房楼下碰到了韦继明,韦继明坐房东郭某锋的车出去,韦继明给了我一把钥匙,让我帮他到出租房拿衣服,等我拿到衣服后,韦继明不见了,我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韦继明说准备到黄江镇嘉荣商场了,让我把衣服送给他,我觉得奇怪就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跟别人打架好像捅伤人了,现在被别人追,在逃跑,当时韦继明出黄江了。当天24时许,韦某秋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拿韦继明的银行卡,我说没有拿,韦某秋就让我去拿韦继明的银行卡给他,我就和钟伟庆一起到韦继明的出租房里去拿,钟伟庆上去把三四张银行卡拿下来,我让钟伟庆把银行卡带回住房给韦某秋。辨认笔录:韦某明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韦继明)就是韦继明。10、郭某锋(系被告人韦继明租住出租屋的房东)证言:2013年4月16日22时许,韦继明满头大汗、很慌张地过来找我,要我送他去黄江镇嘉荣商场,我就开车载他去,韦在车上告诉我说其女朋友从广西过来,他要去黄江接女朋友,到了黄江镇公常路苏宁电器门口,韦下车并给了我40元车费。4月17日9时30分许,韦某明打电话给我,让我将韦继明房间的钥匙拿给老乡韦某秋,韦某秋要拿韦继明的电脑。过了不久,韦某秋过来找我拿钥匙,我将韦继明房间的钥匙给了他,他就上去韦继明的房间了。约十分钟后,韦某秋背着韦继明的一个背包、一个行李箱下来找我,让我送他去黄江镇嘉荣商场,去送东西给韦继明,我就开着车载韦某秋去,到了苏宁电器门口,韦某秋就下车拿着行李走了。辨认笔录:郭某锋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韦继明)就是韦继明。第三组: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11、丁某声(系被害人丁某冬的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时30分,丁某声从其弟弟丁可声处得知丁某冬死亡的消息及丁某冬身份情况。(六)被告人供述韦继明的供述:2012年10月份,陈某跟我的同事高国秀到我的出租房内上网,我就认识了陈,半个月后,我在网上跟陈聊了几次后就喜欢上陈,我曾向陈表白过,但陈没给我任何态度。2013年3月份,我发现陈某跟一名男子(丁某冬)走的很近,认定丁某冬是陈的男朋友,我问了陈几次有没有男朋友,陈都说没有,当时我就有警告丁的想法。2013年4月15日晚,我发现丁某冬租住在长龙天桥附近的一出租屋内(出租屋门口是有楼梯),就想去警告一下丁。4月16日20时30分许,我就到长龙村大旺超市买了一把9元的水果刀(长约15cm,单刃,没有刀套,手柄是塑料的,手柄的颜色不记得),放在右前裤袋内,然后到长龙天桥附近等丁某冬。21时30分许,我到达长龙天桥,等了约20分钟,看见丁某冬从船井厂方向走向租住的出租屋,我就从后面跟上丁,并在那出租屋的门口追上丁,当时丁已经上到上面的楼梯,我就上了一级楼梯,趁丁不注意从右前裤袋内拿出水果刀,右手拿着水果刀从丁的后面朝丁的右大腿捅去,水果刀捅进了丁的右大腿。我捅了一刀后就沿着大马路往旧围方向跑,途中经过大旺超市,跑到租住的出租屋附近一条小水沟时,把水果刀扔到那小水沟里了。我回到出租屋,连行李都不敢收拾,就叫房东郭某锋开车送我到黄江镇嘉荣商场(嘉荣超市),当时我骗郭说我去黄江见女朋友,郭将我送到黄江镇嘉荣商场后,我给了郭40元车费,郭就回去了。我打电话给老乡韦某明说自己捅伤了人,让韦某明帮忙拿行李过来,韦某明不肯。之后,我打的到常平镇找了间出租房住下,并打电话给老乡韦某秋说自己捅人的事,让韦某秋帮忙取钱和拿行李过来,韦某秋同意了,我还让韦某秋帮忙去找其扔在出租屋附近水沟里的水果刀并把它埋掉,但韦某秋找了几遍都没找到。4月17日早上,韦某秋将我的行李和从银行卡取的3800元送到常平镇交给我,我给了韦某秋100元作为车费。我拿到行李后就到塘厦林村一菜地找老乡,呆了几天后就坐车到广西柳州转车到来宾市。2013年4月27日零时许,我在来宾市冲浪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天,陈某的男朋友穿长龙船井厂的厂服,我上身穿黑色外套,里面穿一件黑色的长袖T恤,T恤中间有一黑白相间的图案,下身穿灰色的牛仔裤,脚穿黑色的运动鞋。指认照片:韦继明指认出照片中的外套、T恤和裤子就是其于2013年4月16日晚上作案时所穿的服装;指认出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于2013年4月16日购买的捅人刀具的同类型刀具;指认出照片上的手机信息就是其捅人后第二天韦某秋发给其的手机短信内容;指认出照片上的银行卡(卡号**)就是其让韦某秋帮其取钱的银行卡,照片上的两张手机卡一张是其逃跑前使用的手机卡,另一张是其在常平镇买的用来跟韦某秋联系的手机卡;指认出两张视频截图的照片就是其于2013年4月16日晚上作案前在大旺超市购买刀具付款的截图和捅完人后右手拿着刀逃跑的截图。指认现场照片:韦继明指认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和购买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韦继明辨认出03号照片上的男子(丁某冬)就是被其用水果刀捅伤的陈某的男朋友。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强有关被告人韦继明主观上只想教训被害人,手段不残忍,不希望造成死亡后果、被告人韦继明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韦继明愿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继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继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继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韦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26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五宝代理审判员  黎梓材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