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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银银与廖尚标、张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廖银银,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尚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被告张炜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红燕,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银银与被告廖尚标、张炜华、陈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银银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陈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尚标、张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银银诉称:原告廖银银与被告廖尚标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尚标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廖尚标,其余29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廖尚标),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张炜华、陈红燕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廖尚标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尚标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廖尚标支付了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4月26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应支付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利息5,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应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7,05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应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204,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应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1,500元。以上,被告廖尚标需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217,550元,及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尚欠利息217,550元及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炜华、陈红燕对被告廖尚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燕辩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尚标、陈红燕等人在原告事先准备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廖尚标现金9万元。各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先扣除9万元利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廖尚标29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本合同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能举证的转账金额为291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尚标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月利率4.667‰计算,被告廖尚标应付利息为108,640元,但被告廖尚标实际支付了利息18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71,360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3月2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38,64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廖尚标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以借款本金2,338,640元按月利率4.875‰计算,被告廖尚标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5,603.4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29,396.5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4月2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9,243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4.875‰计算,被告廖尚标应支付利息3,002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1,998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4月26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57,245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4.875‰计算,被告廖尚标应支付利息4,206.6元,实际支付了利息7,05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2,843.4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804,402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5.0833‰计算,被告廖尚标应支付利息120,720.3元,但实际支付了利息2040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83,279.7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21,122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廖尚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5.0833‰计算,被告廖尚标应支付利息801元,但实际支付了利息1,5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699元应当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1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870,423元。被告陈红燕只同意对借款本金870,423元,及该款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廖尚标、张炜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廖银银提供:2011年1月25日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高新支行DCC历史流水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廖尚标向原告廖银银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利率为3%;被告廖尚标收到300万元;被告张炜华、陈红燕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红燕对原告廖银银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先签订借款合同,后转账支付借款,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实际借款为291万元。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廖尚标、张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廖银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红燕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尚标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廖银银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张炜华、陈红燕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廖尚标还在该合同中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写明:“本人已于2011年1月25日收到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原告廖银银于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高新支行向被告廖尚标转帐支付了291万元。之后,被告廖尚标于2011年3月24日、4月26日、4月29日、8月11日、8月12日分别返还原告廖银银借款本金50万元、15万元、35万元、50万元、35万元。原告廖银银认为被告廖尚标只支付了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但至今未返还其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廖银银多次催讨,三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廖银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陈红燕主张被告廖尚标还于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8月11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廖银银支付利息5,000元、7,050元、204,000元、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廖银银要求被告廖尚标从2011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利率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廖银银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廖尚标转帐支付借款29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尚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被告廖尚标按约应支付的每月利息为9万元;且原告廖银银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廖尚标转帐的金额为291万元,未按约定借款金额转帐的款项等于1个月利息9万元。故对被告陈红燕主张原告廖银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廖银银主张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廖尚标支付现金9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廖尚标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廖银银实际借款291万元。原告廖银银自认的借款期间内被告廖尚标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中本院认定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9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其余9万元作为利息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5.6%÷12×4≈1.8667%。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间内被告廖尚标应付利息为291万元×1.8667%×2=108,641.94元,被告廖尚标已支付9万元,至2011年3月24日止尚欠利息18,641.94元、借款本金241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月利率的四倍为5.85%÷12×4=1.95%。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廖尚标应付的利息为241万元×1.95%=46,995元,被告廖尚标已支付的利息75,0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即75,000元-18,641.94元-46,995元=9,363.06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廖尚标至2011年4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1万元-9,363.06元=2,400,636.94元。被告廖尚标于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8月11日、8月12日分别返还原告廖银银借款本金15万元、35万元、50万元、35万元,至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8月11日、8月12日止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250,636.94元、1,900,636.94元、1,400,636.94元、1,050,636.94元。原告廖银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被告陈红燕主张被告廖尚标还于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8月11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廖银银支付利息5,000元、7,050元、204,000元、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炜华、陈红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写明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尚标、张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尚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廖银银借款本金1,050,636.94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以2,400,636.94元为本金、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9日以2,250,636.94元为本金、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8月11日以1,900,636.94元为本金、2011年8月12日以1,400,636.94元为本金、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50,636.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炜华、陈红燕对被告廖尚标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炜华、陈红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尚标追偿。三、驳回原告廖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原告廖银银负担2,640元,被告廖尚标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审 判 员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