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诉被告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胡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光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勇科,男,该行员工。被告胡xx,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诉被告胡xx金融借款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与贷款人胡xx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用于养甲鱼,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余息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贷款40000元我没有用,是我外甥用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胡xx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胡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养甲鱼,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季度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余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xx向原告贷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其辩称该款为别人所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减轻其对本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