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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439号原告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金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保华,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北街京门商住楼甲1号204室。法定代表人徐保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长青,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1号楼2B。法定代表人王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威公司)与被告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被告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保华、鱼剑锋,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长青,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博威公司诉称:丰源公司与北京天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源公司)自2005年起合作开发郭庄子项目,现该项目已完成,股东按照约定和持股比例进入收益分配程序。2010年4月30日,凯博威公司、投资公司作为丰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案外人王建国(丰源公司的初始股东之一)以及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筑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署《备忘录》,就各方在郭庄子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丰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尽快结算公司账目,以便向股东分配收益。同日,凯博威公司、投资公司与丰源公司、置业公司书面确认“2010年5月4日需办理的事项”,确定丰源公司应在2010年5月4日支付凯博威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及咨询费余额约7650000元(该款实际于2010年5月7日支付),同时丰源公司承诺在2010年5月14日前完成结算,并在王建国向置业公司借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股东结清收益分配款(该借款于2010年6月22日出借完毕,因此丰源公司向两股东结清收益款的时限为2010年6月24日)。2010年5月11日,丰源公司制作了郭庄子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凯博威公司及投资公司两股东对此表进行了有保留的确认。截至2010年6月24日,丰源公司尚拖欠凯博威公司8982225元收益未结算。在凯博威公司再三催促讨要之下,丰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支付416万元,9月15日又支付了2579725元,至今尚有2242500元拖延拒付。另外,凯博威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对丰源公司如期支付凯博威公司收益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投资公司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凯博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源公司向凯博威公司支付应分配的收益余额2242500元,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丰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向凯博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丰源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凯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盈余分配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我公司认为是盈余分配纠纷。双方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应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二、凯博威公司诉称的钱不是分红款,而是我公司按照书面约定不再支付给股东的款项。三、按付款数额来看,我公司累计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应付款的总额。原告所称款项被扣留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应举证证明所称款项被扣留的直接证据或者我公司应付款总额及对应的票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五、原告起诉依据的分配表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在未弥补往年亏损和计提公积金10%等之前,不能直接全部分配利润;六、原告起诉的分配表未履行股东会审批的法定程序,未加盖全体股东的章,不属于股东有效确认的;七、我公司未按付款明细表实际履行;八、《备忘录》约定结算条件未达到。我公司无结算后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九、我公司不是担保协议的担保方。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丰源公司一至八条的意见。另,1.我公司是一般担保,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投资公司(甲方)、凯博威公司(乙方)、置业公司(丙方)、王建国(丁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鉴于:1、甲方与王建国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组建丰源公司,以丰源公司为主体,与天诚源公司合作开发郭庄子项目。2、按照丰源公司与天诚源公司的有关约定,丰源公司应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征地款尾款1509.8万元。但因丰源公司股东的资金没能到位,丰源公司无法按期付款。于是甲方请丙方于2007年8月31日代丰源公司向天诚源公司投资1509.8万元,又于2008年3月11日代丰源公司垫付了一级开发实施方案费20万元(此两笔款项已于2009年9月份回款到丙方),合计金额1529.8万元。3、丰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为乙方办理了其受让王建国持有丰源公司全部股权(占注册资本金的41.25%)的工商登记手续,与丁方形成丰源公司的前后期股东。鉴于以上各条,经有关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备忘如下:一、丙方代丰源公司垫付的款项按年率12%向丰源公司的股东双方即甲方和乙方计取利息,由于垫付款项应为股东双方各自投入50%,所以计取的利息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其中乙方所应承担的利息,在下一条王建国向丙方的借款中一并考虑并处理,丙方不得另行主张。二、为公平起见,由丰源公司的原股东王建国向丙方出借1500万元,具体事宜由丙方与王建国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完成。至于甲方与丙方是否另行借款,由甲方丙方自行决定。三、甲乙双方约定,丰源公司自成立(2005年4月)至郭庄子项目挂牌(2008年11月)为止,丰源公司实际承担的成本费用总额为950万元,除丰源公司税务应收的各项费用及股东双方认可的税费和挂牌后股东双方认可的日常费用外,丰源公司不再实际承担任何费用。本备忘录约定的成本费用之外,均为甲方实际承担使用并处理,丰源公司不实际承担。四、郭庄子项目挂牌后丰源公司实际运营的成本及费用,按投资公司(或王京生)及凯博威公司(或石敏)所共同签署的文件执行。五、本备忘签订后,丰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尽快按备忘约定结算公司股东账目及往来,天诚源公司(杨益方)及郭庄子项目土地方(即庄宇公司)遗留问题解决后的利润回款,丰源公司股东双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同日,石敏、王京生、置业公司、丰源公司签署《2010年5月4日需办理的事项》,约定:一、置业公司与王建国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25个月;二、丰源公司向凯博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咨询费两项合计余款765万多元;三、丰源公司财务人员依据丰源公司及股东间文件具体对前期账务(截至2010年4月30日)进行结算,算清应付给股东各方的金额,自2010年5月4日起10日内完成,并于置业公司收到王建国指定公司借款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各方。挂牌前丰源公司实际承担费用总额为950万元,挂牌后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实际承担17383元,超出上述数额以外的费用金额由投资公司实际承担。同日,投资公司与凯博威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一、王建国与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王建国向置业公司出借1500万元,期限15个月,由凯博威公司为王建国付款作担保。如果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建国指定公司在满足借款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向置业公司支付借款,且2010年5月4日丰源公司付清凯博威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及咨询费余额约765万元,则由凯博威公司代王建国向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如果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建国指定公司如约向置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则凯博威公司的担保责任完成。二、丰源公司应付凯博威公司结算尾款,由投资公司为丰源公司付款作担保。如果丰源公司未如期付清凯博威公司结算尾款,由投资公司代丰源公司向凯博威公司支付;如果丰源公司如期付清了凯博威公司结算尾款,则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完成。三、如发生任何一方的违约,违约方按应付款为基数向另一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为止。2010年5月11日,丰源公司财务人员赵学群、李泉城(赵学群系原股东王建国派驻,代表凯博威公司一方;李泉成系置业公司派驻,代表投资公司一方股东)制作《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0.05.11》(2页)。《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0.05.11》,第一页载明:六、股东应分配利润40897847元,其中:凯博威公司16870362元(已付款4400000元,未付款12376001元),投资公司24027485元;七、减:股东双方约定扣除凯博威公司应付置业公司借款利息(未见相关文件),在税后利润中扣除2160000元。第一页底部制表处李泉城签名,复核处赵学群签名,并以手写字体注明:“此表第七项的216万元借款利息未见相关文件,不应在此列减”。第二页载明:1、天诚源公司总收入2953.1万元,假定我方(即丰源公司)占总收入58%,计17127980元。最终以与杨益方确认为准。2、预留所得税:天诚源120万元,丰源16万元,共计136万元,最后以税务清算为准,多退少补。3、如发生表外收支,股东双方按股比例进行分配或补缴。4、应付赵学军挂牌前2007年6月-2008年10月共17个月*3000=51000元,待确认后结发。5、相关账户存款利息收入到项目清算时再计算分配。底部由李泉城、赵学群签字,并加盖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1)两枚印章。《郭庄子项目现金流向表2010.06.23》(2页)载明了天诚源公司和丰源公司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等情况。天诚源账户余额中,第三项现金余额载明,代凯博威付应付筑鼎源利息(待定)2160000元。表底说明载明:2.凯博威实际得现金(4400000+7653936.44+322065+2160000+1224622.34+961438.22)=16720362。3.在天诚源账户中预留有异议款20万元。表底制表处李泉成签字,复核处赵学群签字。2010年6月25日郭庄子项目回款分配核算表二、收益款9.暂留凯博威资金2160000元。表底制表处赵学群签字,复核处李泉成签字。另查,2011年1月18日,筑鼎源公司依据《备忘录》起诉丰源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其投资1509.8万元的投资回报2242500元。在该案(案号:(2011)丰民初字第5184号)庭审中,丰源公司承认筑鼎源公司所述属实,应该支付其投资回报2242500元,但现在无力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凯博威公司提供的《备忘录》、2010年5月4日需办理的事项、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0.05.11、郭庄子项目现金流向表2010.06.23、郭庄子项目回款分配核算表、担保协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此《备忘录》履行。丰源公司虽然不是《备忘录》的签订方,但其自愿接受《备忘录》条款的约束,同意按《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两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处理的是公司因盈余分配问题,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凯博威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备忘录》,该《备忘录》是对涉及丰源公司与天诚源公司合作开发的郭庄子项目的一些问题的处理,丰源公司的两股东与王建国、置业公司两个非丰源公司股东所达成的合意,已超出了公司、股东的范畴;且《备忘录》约定的凯博威公司、投资公司所分担的置业公司垫付款项利息的比例,也并非按照两公司在丰源公司的出资比例确定,因此用合同纠纷定义几方的关系更为贴切。故两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向凯博威公司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凯博威公司作为丰源公司的股东,应从丰源公司与天诚源公司合作开发的郭庄子项目中获得收益。现郭庄子项目已经完成,且所涉各方已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对分配方案各方不持异议,丰源公司应按分配方案履行。且四方《备忘录》中约定,支付置业公司的利息费用由丰源公司股东双方各自承担50%,而非丰源公司承担。因此,丰源公司不应扣留应向凯博威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更无权对该款予以处置;二、《备忘录》中还约定凯博威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在王建国向筑鼎源公司的借款中一并处理,置业公司不得另行主张。因此,凯博威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向其支付扣留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丰源公司关于累计向凯博威公司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应付款的总额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向凯博威公司付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凯博威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242500元,但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0.05.11、郭庄子项目现金流向表2010.06.23、郭庄子项目回款分配核算表来看,扣除凯博威公司应付置业公司的借款利息金额是2160000元,故凯博威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支付欠款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凯博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协议》中,投资公司与凯博威公司约定投资公司为丰源公司付款做担保,如果丰源公司未如期付清凯博威公司尾款,由投资公司支付,该约定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因此投资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关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凯博威公司据此要求投资公司对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源公司追偿。丰源公司不是《担保协议》的签订方,《担保协议》对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凯博威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作为《担保协议》的签订方,其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投资公司关于只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博威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百一十六万元;二、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百一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婷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