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有成。被告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临桂县四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自199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因被告经常赌博发生争吵,原告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被告及亲戚朋友劝说,为挽救婚姻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改过赌博的恶习,为此,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2)临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挽救婚姻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而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临桂县四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撤诉。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作沟通,进一步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