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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珊、况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珊,况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珊。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况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珊、况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珊及其辩护人杨劲、被告人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珊、况忠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欧尚超市旁肯德基店外,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7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被告人何珊、况忠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何珊身上搜出7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7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珊、况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况忠是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况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何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何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辨认记录,被告人何珊、况忠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况忠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珊、况忠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珊、况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何珊、况忠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57克,被告人何珊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1.75克甲基苯丙胺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珊、况忠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况忠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珊、况忠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况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