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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李×、手语翻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章×伙同他人在523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三忠巷附近时,从被害人吴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章×在371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区××街道附近时,从被害人徐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元)。下车后,被告人章×被徐某和群众合力抓获,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章×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录像及光盘说明等证据。被告人章×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章×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属社会弱势群体,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其在本市371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区××街道附近时,从被害人徐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元),其在下车后被徐某和群众合力抓获,赃物被追回以及同月的11日,其在本市的523路公交车上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吴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吴某的陈述,证明二人财物遭窃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事实;3.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徐某被盗财物的特征及发还的情况;4.公交车监控录像及光盘说明,证明被告人章×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章×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