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23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康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赌成性,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2011年上半年,被告的母亲陪原告母子去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被告同样不闻不问,还说不想和原告生活,只有离婚,原告只好让小孩断奶,自己进厂打工,原告一个人打工期间所赚的几千元被被告拿去挥霍了,后来,被告还在家偷了几千元,从此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联系也中断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妇检证。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调查原告的表叔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喜欢赌,被告很长时间没回原告娘家了。调查原告的姨妈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好赌,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调查原告的邻居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康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所讲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骂过架。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万一原告要离,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给10万元抚养费,嫁妆不同意返还。被告康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被告康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均属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很长时间未去原告娘家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23日两人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康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喜欢打牌,两人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多相互沟通,互相宽容,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