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木志与被告刘兆丰、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志,刘兆丰,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刘木志。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丰。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乳华,董事长。原告刘木志与被告刘兆丰、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增,被告刘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即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志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刘兆丰之父刘建光开办的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及刘建光签订《以房抵销借款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76号房屋抵顶前述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以房抵销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兆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对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抵顶前述债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之父刘建光(即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协议签订后,刘建光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同日,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以房抵销借款协议(即诉争协议),载明“本人刘建光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欠刘木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将本人儿子刘兆丰名下的房产一套抵给刘木志,以此抵销借款(该房位于威海市山海华府76号)。”,由刘建光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则在下方自行书写“我同意本协议意见,愿以房抵公司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225万元。被告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已将前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协议中所约定的抵顶债务的房屋即系前述被告向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又查,涉案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XX号XXX室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房抵销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现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抵顶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各方就此达成合意,进而签订以房抵销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订约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合法的缔约能力,协议内容经审查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协议项下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抵销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即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交付协议约定抵顶债务的房屋的义务,即交付占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现因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开发商即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威海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转移登记,因此被告基于以房抵销借款协议对原告所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应在被告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履行条件时协助原告予以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销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海华府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