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邢德公路西曾地段),因王某驾驶的货车左前轮爆胎驶入公路北侧,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以及被害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挪用号牌(冀T×××××号)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丙、李某乙受伤,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