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光,宁运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光(人称“阿三”),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福××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宁运川(人称“阿七”),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家××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敏光在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甲、韦乙,收得赃款人民币120元;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在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甲、韦乙各1次,分别各收得赃款人民币27元和50元。当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敏光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77元,从被告人宁运川身上缴获8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缴获的8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敏光接到吸毒人员韦乙的电话,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及金额后,被告人刘敏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在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附近,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甲、韦乙,韦乙用一辆红色的上海澳士逹牌电动车抵押给被告人刘敏光,后来韦乙已赎回。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宁运川接到吸毒人员韦乙的电话,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及金额后,被告人刘敏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宁运川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宁运川向韦甲、韦乙各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分别各收得赃款人民币27元和50元。被告人宁运川将所得赃款人民币77元交给被告人刘敏光。当日10时40分许,当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敏光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77元,缴获被告人宁运川丢在地上的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5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从韦乙身上缴获共净重0.08克分别用白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敏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及吸毒人员韦甲、韦乙。民警并从被告人刘敏光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77元,缴获被告人宁运川丢在地上的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5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韦乙身上缴获共净重0.08克分别用白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1小包。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证实2013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韦乙的人身进行检查,民警从被告人刘敏光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77元,缴获被告人宁运川丢在地上的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5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韦乙身上缴获共净重0.08克分别用白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1小包。还证实号码为1365777****、1827778****的手机在2013年6月3日至17日的通话情况,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及韦甲、韦乙均为吸毒人员。4、证人韦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绰号叫“阿十”,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6月的一天,其与韦乙因为毒瘾发作,韦乙就打电话给“阿三”(被告人刘敏光),购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电动车抵押。在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其与韦乙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的转弯角处,“阿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一名男青年来到,“阿三”将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韦乙,韦乙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交给“阿三”“阿三”叫跟其一起来的男青年将车开走。第二天,其听韦乙讲到已将电动车赎回。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其与韦乙因为毒瘾发作,韦乙就打电话给“阿七”(被告人宁运川),购买价值人民币8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其购买人民币30元,韦乙购买人民币50元,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其与韦乙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的转弯角处,见到“阿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阿七”一起来到,其与韦乙分别向“阿七”购买用白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分别支付人民币27元和50元。“阿七”收得钱后,将钱交给“阿三”,“阿三”接到钱后,放钱入裤袋。当他们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韦甲在两组不同的相片中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三”和“阿七”,经查,“阿三”和“阿七”分别为被告人刘敏光和被告人宁运川。5、证人韦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证实其绰号叫“阿四”,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6月的一天,其与韦甲因为毒瘾发作,其用电话1479617****打给“阿三”(被告人刘敏光,电话号码:1365777****),购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为没有现金,就想用电动车抵押。在得到同意并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其与韦甲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的转弯角处,“阿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一名男青年来到,其将一辆红色的上海澳士逹牌电动车交给“阿三”,“阿三”将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后来“阿三”叫跟其一起来的男青年将车开走。第二天,其就从“阿三”处将电动车赎回。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其与韦甲因为毒瘾发作,其用电话1479617****打给“阿七”(被告人宁运川,电话号码:1827778****),购买价值人民币8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韦甲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其与韦甲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的转弯角处,见到“阿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乘“阿七”一起来到,其与韦甲分别向“阿七”购买用红色、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分别支付人民币50元和27元。“阿七”收得钱后,将钱交给“阿三”,“阿三”接到钱后,放钱入裤袋。当他们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韦乙在两组不同的相片中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三”和“阿七”,经查,“阿三”和“阿七”分别为被告人刘敏光和被告人宁运川。韦乙还指认了从身上缴获共净重0.08克分别用白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1小包及用于抵押购毒的红色的上海澳士逹牌电动车。6、被告人刘敏光在庭审的辩论阶段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7、被告人宁运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证实其绰号叫“阿七”,是一名吸毒人员,平时由“阿三”(被告人刘敏光)出资购进毒品并收钱,其负责卖。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其接到“阿四”(韦乙)用电话1479617****打给其电话1827778****,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8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其搭乘由“阿三”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KN0**号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起来到灵山县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的转弯角处,见到“阿四”和“阿十”(韦甲)。“阿四”和“阿十”分别向其购买人民币50元、27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将用红色、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交给“阿四”,并叫他们自己分配。随后其将所收取的款交给“阿三”,“阿三”接到钱后,放钱入裤袋。当他们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宁运川在两组不同的相片中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四”和“阿十”,经查,“阿四”和“阿十”分别为韦乙和韦甲。被告人宁运川还指认了其丢在地上的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5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9、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敏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0、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3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宁运川丢在地上的3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5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0.3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宁运川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宁运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伙同被告人刘敏光贩卖给他人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刘敏光向2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敏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敏光从重处罚。被告人宁运川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贩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光自归案后一直否认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法庭的辩论阶段被告人刘敏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认,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敏光、宁运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运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敏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琳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