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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庄振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承云,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承云、张钢,集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集力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都邦保险公司为鲁B×××××号大客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鲁B×××××号大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鲁B×××××号客车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后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616号、620号等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共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伤人员的各项费用306984.98元(包含交强险赔付122000元)。集力运输公司赔付后,向都邦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都邦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驾驶员驾车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1.都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802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依据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8款规定,有权不予理赔。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7月25日,集力运输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为鲁B×××××号营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101300700544152,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集力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09年2月7日4时许,万涛驾驶鲁L×××××号大型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荣乌高速黄河大桥2公里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至此处的赵英伟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集力运输公司)时,鲁B×××××号大客车驾驶员因发现前方同向的宋志臣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向左变更车道,万涛驾车向右躲避鲁B×××××号大客车,后发现前方的黑B×××××.黑B×××××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其车又向左躲避时,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右后部相刮,后鲁L×××××号大型客车右前部撞至黑B×××××.黑B×××××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乘坐鲁L×××××号大型客车的乘客一人现场死亡,其他21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赵英伟驾驶鲁B×××××号大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办案民警通知,赵英伟于2009年2月8日驾驶鲁B×××××号大客车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2009年2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大客车驾驶员、鲁L×××××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黑B×××××.黑B×××××挂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集力运输公司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腾秋凤1760.32元,并承担诉讼费8元;(2009)东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77019.63元,并承担诉讼费845元;(2009)东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陈维国、吴洪芝109443.7元,并承担诉讼费1673元;(2009)东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韩新杰3367.75元,并承担诉讼费9元;(2009)东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邴新连1449.24元,并承担诉讼费8元;(2009)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印清双823.48元,并承担诉讼费9元;(2009)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王秀芳1384.93元,并承担诉讼费8元;(2009)东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陈祥苹59181.99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赔偿董彦平4377.61元,并承担诉讼费1051元;(2009)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力运输公司赔偿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41103.33元,并承担诉讼费1099元;(2009)东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集力运输公司赔偿黑龙江省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2363元,以上共计306984.98元。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都邦保险公司已依照交强险赔付集力运输公司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金110000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往来结算单据证明原告集力运输公司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交付赔偿案款243700.03元;另集力运输公司实际赔付董彦平4377.61元,赔偿陈祥苹59181.99元(含陈祥苹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条中的29181.99元和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赔偿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2363元,综上集力运输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309622.63元。集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306984.98元减去上述十件案件应承担的诉讼费4710元,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付扣除交强险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0274.98元。集力运输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向都邦保险公司理赔时,都邦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8款的约定认为集力运输公司驾驶员赵英伟在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而出具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集力运输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集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赵英伟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逃离现场的行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都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可以证明,鲁L×××××号大客车与集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赵英伟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发生刮擦时,两车均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中,鲁L×××××号大客车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右后部相刮,赵英伟只是听到后面一声响,并无明显车辆碰撞的感觉,其前行400米后停车查看,以为与大货车撞了,下车只是看到鲁B×××××号大客车上有些黑东酉,车体并无明显凹陷、破碎的情况,便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即驶离现场。由于两车只是发生刮擦,赵英伟根据刮擦的程度不可能知道后面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赵英伟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和承担责任而故意逃离现场。而且,赵英伟在已知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又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伟驾车逃离现场的效力看,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集力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东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文队经审查认为,因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所以,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并非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十份民事判决书中均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认定赵英伟是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在都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赵英伟是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第三,本合同为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集力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综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单约定,集力运输公司对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集力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合计为306984.98元,集力运输公司提交的案款结算单据及收条等书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309622.63元(包含部分执行费),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22000元,余款为187622.63元。集力运输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都邦保险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0274.9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集力运输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都邦保险公司对集力运输公司提交的陈祥苹和宋治平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收条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抗辩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集力运输公司保险金18027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伟属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已构成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原一二审判决均驳回集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发回重审后,改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精神;3、被保险车辆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碰撞,作为有驾驶经验的驾驶员,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事故,若不知道发生事故,赵英伟在前行400米后停车查看也不符合常理;4、赵英伟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是事实,驾车离开现场也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不是为了逃离责任和处罚而故意逃离现场,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不是逃逸,严重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集力公司辩称,1、对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用明显字迹提示,都邦保险公司未做到该提示;2、赵英伟是在不知道本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离开现场,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且在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后,集力运输公司及时提出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在伤者提起诉讼后,事故认定书对否应由法院认定,都邦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逃逸没有事实依据;3、原一二审判决已被撤销,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中,本院根据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照片及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另一司机侯忠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赵英伟知道自己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可以证明赵英伟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集力运输公司认为侯忠伟与赵英伟的陈述不一致,侯忠伟未亲身经历事故发生的过程,其证据系传来证据和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赵英伟故意逃离现场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647号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集力运输公司对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赵英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所负责任过高,我方最多也就是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认为集力运输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将逃离现场改为驶离没有事实依据,且除此案外,其他案件集力运输公司均未就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仍将逃离改为驶离,是不合法的。集力运输公司认为在东营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集力运输公司已经明确阐述了赵英伟在不知道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询问判定赵英伟驶离现场没有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英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系逃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伟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但集力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本案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故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集力运输公司对作为证据的事故认定书提出明确异议,认为“赵英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该异议,在多份判决书中均查明“事故发生后,赵英伟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赵英伟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免责条款中的逃离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