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振叶与黄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叶,黄金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黄振叶。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宗。原告黄振叶诉被告黄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叶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黄金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叶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使用时间为四年,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寿光市光明小区11号楼3单元4楼西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宗辩称,1、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壹分,但已经归还本金75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2、原、被告约定被告所有的寿光市光明小区11号楼3单元4楼西户由原告居住,以房租折抵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黄金宗借黄振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年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暂定肆年,黄金宗用光明小区11号楼3单元四楼西户作为抵押,到期还不上,黄振叶有权处理此房产偿还借款。2008年底,被告支付原告当年借款利息15000元,2009年6月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以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返还,原告向其主张剩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75000元,且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寿光市光明小区11号楼3单元四楼西户由原告居住,以房租折抵借款利息,并申请证人黄金英、黄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对于被告所称已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原、被告约定以房租折抵借款利息均是听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寿光市光明小区11号楼3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宗返还原告黄振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息1%,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45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