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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罗俊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罗俊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 法定代表人林桂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任该队队长。身份证号码 452527196311260732。 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成,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诉被告罗俊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镇和人民陪审员李志贵 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的法定代表人林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欢与被告罗俊成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诉称,2011年7月被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挖掘原告所有的担水冲尾的山岭岭脚泥土,用于筑堤坝建鱼塘,被告挖掘的 山岭是原告承包给本队村民卢寿廷、卢福星使用的自留山。被告挖岭取土时,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停建鱼塘通知书》,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没有停工。 继续施工建设。被告筑建的渔塘坝竣工后长约70米×宽约8米×高约10米(实际以丈量为准),塞成了一张鱼塘,造成原告的山岭土地被挖毁,并严重影响了村民的饮用水质量。 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11月8日两次向沙湖乡政府反映,要求调查处理。沙湖乡政府派乡综治委到现场考察丈量,查实被告建蓄水塘侵占了原告385平方米的土地(长 70米×宽5.5米)。沙湖乡政府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答复书》书面答复原告,并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现根据物权法第4条、第35条的规 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长约70米×宽约8米×高约10米(实际以丈量为准)的蓄水塘堤坝,恢复385平方米(长70米×宽5.5米)的土地 面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桂生的身份信息; 2、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林桂生系该村岭头塘队的法定代表人; 3、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的《答复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该政府查实被告塞水塘侵占原告38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 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是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 5、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挖掘的担水冲尾的山岭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已发包给本队村民使用; 6、照片(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塞鱼塘侵占原告土地的现状。 7、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挖掘原告的山岭引起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综治委及司法所调解处理几次均未果。 被告罗俊成辩称,担水冲尾的水田属于被告所在的生产队所有,系被告及其兄弟承包经营,现在其筑建的水塘堤坝座落在其承包的水田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土地,不同意拆除水 塘堤坝;其筑建水塘堤坝所用的泥土是从与原告在担水冲尾西边山岭岭脚相邻的其生产队的坡地取来的,其没有挖掘原告在担水冲尾的山岭泥土,原告在担水冲尾的山岭岭脚出现缺损 是自然塌方造成的,不同意恢复该缺损的山岭土地共385平方米给原告。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本案纠纷现场位置草图1页,证明本案纠纷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涉案山岭及水塘情况,2、本案纠纷现场照片10张,证明本案纠纷现场位置及涉案山 岭、水塘的实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称其从未收到过该份材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沙湖乡政府对原告部分村民反映本案情况并要求处理后仅对原告部分村民代表的书面答复内容,被告不 知情,且该答复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具体范围界限不明确,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称其不懂,本院认为,该证据5系陆川县人民政府对享有自留山 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核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且被告也认可该证书记载的四址范围内的山岭系原告村民卢寿廷、卢福星承包使用,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恢复原状纠纷的山岭座落在陆川县相邻山岭的担水冲尾西面,在担水冲尾的东面山岭归属谭油塘 队,西面山岭归属岭头塘队(已发包给村民卢福星、卢寿廷承包使用),担水冲尾底面的水田归属谭油塘队(已发包给村民罗俊成及其兄弟承包使用)。2011年7月,被告在担水 冲尾承包的水田上修建一张水塘,筑造水塘堤坝的泥土主要来源于被告用挖掘机挖掘附近土地的泥土,筑成的水塘堤坝横跨担水冲尾被告承包的水田、东接被告所属的谭油塘队山岭、 西接原告的山岭,长约30米,高约7米,顶面宽约3米。被告建成水塘后,由于雨水冲刷和塘水浸泡,原告在担水冲尾的西面山岭岭脚部分岭土已经崩塌。原告部分村民于 2011年9月15日、11月8日分别口头、书面申请向沙湖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对被告在担水冲尾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蓄水建鱼塘的行为进行处理。沙湖乡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 28日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385平方米(长70米×宽5.5米),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作出处理结论,建议申请人依法向相关部门请求 处理。与此同时,原告还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该局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了《停建鱼塘通知书》,责令被告停工,被告自此停止施工建设。但至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 尚未对被告在承包水田上修建水塘问题作出处理结果。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长约70米×宽约8米×高约10米(实际以 丈量为准)的蓄水塘堤坝,恢复385平方米(长70米×宽5.5米)的土地面积给原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拆除长约70米×宽约8米×高约10米(实际以丈 量为准)的蓄水塘堤坝”为“拆除从担水冲尾西面山岭边缘往东方向量出长9米段的蓄水塘堤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 告在担水冲尾的西面山岭,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挖掘其在担水冲尾的山岭泥土用于筑建水塘堤坝,仅有原告单方面陈述,被告又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起 诉要求被告恢复385平方米(长70米×宽5.5米)的土地面积给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的水塘堤坝从担水冲尾西面山岭边缘往东方向量出长9米段已侵占 了原告的山岭土地,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长9米土地的该部分水塘堤坝,被告辩称所建堤坝仅占用其承包的水田,并未侵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且该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对被告罗俊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头塘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 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晓颖 审判员  李志贵 审判员  黄 镇 书记员  林才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