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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罗桂有、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罗桂有,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法定代表人杨卫委托代理人李荣凯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佼委托代理人程旭委托代理人殷慧丽被告罗桂有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安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长兴)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罗桂有、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李荣凯、被告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提供该工地建筑用空心砖,总计核款46万元,原、被告所签合同无异议,2010年5月1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经核算尚欠原告30万元,以后2011年6月20日由公司黄经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同年6月30日还210万元,7月20日环10万元,按期被告只还15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虽经多次讨要,经理部以拨款未到位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至今原告砖厂已无力经营,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买卖事实,一建公司不是本案红砖给付货款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合房地产辩称,列联合房地产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罗桂有和原告,被告联合房地产与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与联合房地产存在买卖合同的任何证据,该销售合同既无被告联合房地产工作人员签字又无盖章,同时被告联合房地产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任何业务往来,不能视为职务行为而只能视为个人行为,联合房地产对该行为不负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联合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及起诉。被告罗桂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被告罗桂有作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签字。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供应空心砖。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欠空心砖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证明一张,出具此证明后原告收到砖款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被告罗桂有与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南郊林语工程系被告联合房地产开发,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罗桂有是24、25、2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询问笔录、供销合同、欠空心砖款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桂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空心砖,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隶属于被告一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合房地产给付货款的要求因被告联合房地产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联合房地产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桂有给付货款的要求,因被告罗桂有是作为被告一建公司下属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建公司辩解的其不是供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因供销合同及欠空心砖款证明上均有被告一建公司下属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郊林语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公章,一建公司虽否认此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一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货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灯塔市长兴空心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