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雪标。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ALOISDRENGELMAN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文豹、孙成。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诉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被告埃尔依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间内,被告埃尔依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丽辖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埃尔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恩公司诉称: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蒸汽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蒸汽箱用于节能和提高生产效率。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蒸汽箱四台,每台价格27.5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货到原告公司后由被告派一名专业人员指导安装,安装地点为浙江凯恩,DDU到浙江凯恩遂昌。合同中被告对蒸汽箱的节能功能指标进行了约定和保证:即“可以使纸页在进入干燥部前提高约2.5%的干度值。即减少约8%的纸页水份,或相当于增加纸机10%的干燥能力”,“如果埃尔依不能接近目标值(公差范围+-2.5%目标值),则凯恩有权退货,但之前埃尔依有权重新调整设备来达到目标值(公差范围+-2.5%目标值)”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0万元。同年5月蒸汽箱到货后,经原告检验发现蒸汽箱左右手机加工错误。通知被告后,被告提出重新设计制造蒸汽箱。同年8月新制蒸汽箱送货到凯恩公司并在原告16号机上按合同要求安装了一台蒸汽箱进行调试。经调试发现蒸汽箱的各项功能达不到目标值要求,原告将结果告知了被告。同年9月13日,被告派代表梅尔佐先生来原告处现场再次调试,但依然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目标值。与此同时,向被告订购同样蒸汽箱的原告子公司浙江凯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的二台蒸汽箱,经安装调试也全部不合格。凯丰公司向被告提出了退货。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货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5月20日,被告派代表再赴凯丰公司对蒸汽箱进行测试。基于同样的设备,原告也派出代表赴凯丰公司参与测试和协商。次日,经测试凯丰公司的蒸汽箱节能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使用与不使用蒸汽箱对节能并无明显变化。基于同样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会议纪要》,确认了蒸汽箱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在纪要中承诺同年5月29日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以先解决凯丰公司蒸汽箱后处理原告的蒸汽箱并以原告蒸汽箱放在仓库里未经安装运转等为由拒绝退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原告退回给被告蒸汽箱四台,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461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埃尔依公司辩称:一、蒸汽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纸张规格使用蒸汽箱;2、原告提供的毛布存在向蒸汽箱上滴水的问题;3、蒸汽箱的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安装位置由原告决定;4、原告对蒸汽的使用和测量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二、原告未给被告足够的调试时间。三、原告的测量方式和过程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有出入:1、由于存在毛布向蒸汽箱滴水的问题,从而降低了蒸汽箱的使用效果,增加了整个造纸机的蒸汽使用量;2、造纸机的车速由原告决定;3、原告对蒸汽的使用存在异常。四、一台蒸汽箱不能正常使用不能代表其他经过独立设计的蒸汽箱也不能正常使用。五、原告对配套设备的损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凯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待证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蒸汽箱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范围、安装和开机监督、供货限制、交货条款、担保等的事实;2、外购设备质量缺陷反馈单及16#机蒸汽箱调试小结各一份,待证被告提供的蒸汽箱在被告方人员的调试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3、埃尔依公司回复函及回传测试数据各一份,待证被告提供的蒸汽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会议纪要一份,待证之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被告对蒸汽箱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事实;5、汇款单六份及上海增值税发票十份,待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的事实;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上海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购置蒸汽箱必须的配套设备支出72000元的事实;7、工程结算表、增值税发票三份,待证原告为安装蒸汽箱配套设备支出53554元的事实。原告凯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埃尔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购设备质量缺陷反馈单以及16#机蒸汽箱调试小结只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论,且其落款日期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测试数据是被告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会议纪要是由中文写成,被告代表是在没有完全理解会议纪要内容的前提下签署的,会议纪要不是合同的合议,也不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或者备忘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确已收到原告的货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置蒸汽箱的配套设备即风扇共四台,实际使用的只有一台;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埃尔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埃尔依公司回复函一份,待证被告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在配置蒸汽箱的辅料中存在问题,对蒸汽箱的使用也存在不规范之处,从而降低了蒸汽箱功能的事实;2、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应为定作合同的事实;3、设计图一份,待证涉案蒸汽箱是在合同订立后经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专门设计的事实;4、采购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是在合同订立后才开始着手生产涉案蒸汽箱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待证涉案的蒸汽箱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设计,无法转卖给第三方的事实;6、专利申请文件一份,待证涉案造纸机的毛布存在滴水现象是导致合同指标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7、AutoCAD图纸一份,待证蒸汽箱在造纸机中的安装位置由原告决定,且离下一个工艺“挤压区域”的距离过长,显著地降低了蒸汽箱加热纸张的效果。被告埃尔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凯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蒸汽箱是经过被告代表调试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结论,且其落款日期存在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出的结论存在不当之处,且该证据与《会议纪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回传测试数据系被告提供,但该证据与《会议纪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因该会议纪要系由中文写成,被告代表是在没有完全理解会议纪要内容的前提下签署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中国普遍适用中文,被告代表梅尔佐是在中国工作,理应对中文了解,且当时也未要求提供外文译本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虽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安装蒸汽箱必须使用风管等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蒸汽箱是经过被告调试的,非原告原因导致涉案蒸汽箱存在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蒸汽机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蒸汽箱四台,每台价格27.5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安装地点为浙江凯恩,DDU到浙江凯恩遂昌。合同中被告对蒸汽箱的节能功能指标进行了约定和保证:即“可以使纸页在进入干燥部前提高约2.5%的干度值。即减少约8%的纸页水份,或相当于增加纸机10%的干燥能力”,“如果埃尔依不能接近目标值(公差范围+-2.5%目标值),则凯恩有权退货,但之前埃尔依有权重新调整设备来达到目标值(公差范围+-2.5%目标值)”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为蒸汽箱购买必要配套风箱四台,共花费72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2012年5月蒸汽箱到货后,经原告检验发现蒸汽箱左右手机加工错误。告知被告后,被告提出重新设计蒸汽箱并制造。同年8月新制蒸汽箱送货到原告处并在16#机上按合同要求安装一台进行调试。原告为此花费安装费用53554元。安装调试后发现蒸汽箱的各项功能达不到目标值要求,原告将调试结果告知了被告。同年9月13日,被告派代表梅尔佐来原告处再次进行现场调试,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目标值。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拒绝。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双方经商谈确认以下事实:L&E公司的蒸汽箱于2012年5月到货,安装前检查发现PM10机蒸汽箱左右手机加工错误,L&E公司主动提出重新设计制造蒸汽箱。2012年8月下旬L&E公司新蒸汽箱到凯恩公司。PM16机于2012年8月下旬安装调试,通过8月28日-29日两天蒸汽箱的使用,发现蒸汽总用量上升,车速得不到提高,并把相关的数据通过欧洲工程工艺公司龙格转发给L&E公司,当时L&E公司上海公司没有派相关业务人员过来。L&E公司梅尔佐先生于2012年9月13日-14日来凯恩公司现场调试,蒸汽箱的性能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基于这个原因,同时为了不再产生新的安装调试费用,PM9、PM10、PM19机就没有继续安装,要求L&E公司先把PM16机的蒸汽箱解决好后再进行下一次工作,之后L&E公司没有其它措施,凯恩公司于2013年2月提出退货要求,梅尔佐先生和高淼女士于2013年5月20日到达凯丰公司,进行了2#机现场调试测定,从本次调试结果看,蒸汽箱的性能指标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2、凯恩公司认为凯恩和凯丰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合同也是同时签订的,使用状况相同,凯丰公司的测试结果同样适用,因此对蒸汽箱无再调试的必要,要求退货处理。3、L&E公司梅尔佐先生认为可延长凯恩公司蒸汽箱的质保期,对凯恩公司的蒸汽箱处理和凯丰公司一并处理,处理意见承诺最迟于5月29日会给出书面答复。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蒸汽箱放在仓库里未经运转等为由拒绝退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25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凯恩公司与被告埃尔依公司签订的蒸汽箱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1100000元,被告交付的蒸汽箱其功能不能达致合同约定的目标值,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安装蒸汽箱后存在毛布滴水和“挤压区域”距离过长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蒸汽箱是造纸机附属物,毛布及“挤压区域”长度在没有安装蒸汽箱之前已存在,安装蒸汽箱之时被告就应考虑上述因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已对蒸汽箱的性能经调试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以及对其余三台蒸汽箱不再安装调试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对蒸汽箱的使用存在问题,对蒸汽箱不合格的主张也没有准确的测量结果,及要求安装调试其余三台蒸汽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安装被告制造的蒸汽箱而购买的必须配件风箱及为安装该蒸汽箱所花费的配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蒸汽箱买卖合同;二、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蒸汽箱四台,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5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被告埃尔依(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