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廖某某共谋后驾汽车窜至罗江县新盛镇金铃村,由廖某某撬锁窃得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车上有磅秤一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汽车跟随其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发现有人开汽车追赶廖某某,故意驾车阻挡,后廖某某被失主等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汽车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磅秤2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汽车搭载廖某某窜至罗江县新盛镇金铃村,廖某某使用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磅秤盗走。廖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汽车跟随其后,在逃跑过程中,李某某、周平、谢长贵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被告人雷某某发现有人开汽车追赶廖某某,故意驾车阻挡,后廖某某被失主李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汽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磅秤价值240元。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及发票、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物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