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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与王日勤、王日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王日勤,王日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德国际花园路68号。负责人刘干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士贤,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勤,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日桂,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与被告王日勤、王日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告王日勤、王日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公司兴化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订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对原告为被告王日勤别墅装饰工程双方的责任、工程款给付、施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5日,该别墅竣工,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对房屋进行了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9676元,增加工程价款为46123元,按照合同约定,打折后总工程款为232847.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4000元,余款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8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日勤、王日桂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不否认欠款的事实,但应当由总公司提起诉讼。在洽谈合同时,由帝豪公司的代表刘干伟与被告进行商谈,刘干伟称其是帝豪公司的员工,被告就与其签订了空白合同。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顶层防水严重漏水,门窗也不合格,原告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日勤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日勤将其建造的别墅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19676元,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木工进场时,被告给付原告预算确定总金额的30%,油漆扇灰工进场时,支付预算确定总金额的15%,即付至总造价的95%,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包括增加的工程款的金额)。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按照85%优惠结算。上述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王日勤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王日桂作为王日勤的代表亦在合同上代表人处签字。施工过程中,原告制作了工程量增加计价表,合计增加工程造价46123元,该表由被告王日勤签字予以确认。后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王日勤将部分家具放置于涉案房屋中,但未对房屋进行日常使用。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元。另查明,原告总公司帝豪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具有施工乙级资质,可以承担15000000元以内的室内装饰工程专项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增加工程量计价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公司具备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乙级资质,可以承接15000000元以内的室内装饰专项施工工程,其与被告王日勤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原告系帝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油漆扇灰工进场后,被告应当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及增减金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及合同附件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6724.6元,故按照合同,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177388.3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未经验收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其仅仅将部分家具存放于家中,并未对装修后的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且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一直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工程的擅自使用。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被告也未擅自使用,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4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3388.37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质量问题,因工程目前尚未通过验收,若确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可在验收前由原告予以修复,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进度款的抗辩理由。至于被告王日桂,其并非合同的发包方,仅是受被告王日勤的委托,从事装修工程管理事宜的人员,不享受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日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日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工程进度款23388.3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王日勤负担26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日勤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72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