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雪梅诉被告刘业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梅,刘业茂,安徽省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卢雪梅,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茂,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个体驾驶员。被告安徽省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大道***号。负责人朱明辉,安徽省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原告卢雪梅诉被告刘业茂、安徽省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宁汽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茂、被告永宁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梅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业茂为原告从湖南省怀化市拖运瓷砖前往贵州省铜仁市。当日6时24分,被告刘业茂驾驶的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51**普通半挂车行至天鲇线118K+200M处时,因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该车穿越中心单黄实线,其车辆右前部碰撞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贵DU6**号小型轿车右侧,然后继续撞向道路右侧山体,造成车上所载原告货物瓷砖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业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刘业茂所运的45吨瓷砖,是原告销售给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共计销售价款为108,816.00元。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刘业茂应承担赔偿责任。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51**普通半挂车是挂靠在被告永宁汽车队经营,该车属永宁汽车队所有,故其应与刘业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8,816.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旅费用5,0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业茂未进行答辩。被告休宁汽车队辩称,被告车队是与车主孙永强签有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该车发生事故、违法等一切责任,均由孙永强承担,与被告车队无关,永宁汽车队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次事故的肇事者及此次事故的相关情况,被告车队一概不知,也与车队无关,被告车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刘业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刘业茂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永宁汽车队;(3)被告刘业茂在事发当天运的是瓷砖,货主是卢雪梅;(4)卢雪梅的瓷砖因事故已全部损坏的事实。2、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瓷砖订购协议,拟证明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订购梯步8×28兴力索牌2580套,每套22.00元,共计56,760.00元;梯步8×30兴力索牌798套,每套22.00元,共计17,556.00元;地角线60粤福牌920件,每件37.50元,共34,500.00元,合计108,806.00元的瓷砖,并且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7月底前将货物运送到铜仁市第八中学工地的事实。3、物流调车单一份和湖南省怀化市宏顺货运部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刘业茂在事发当天从怀化市宏顺货运部运送45吨瓷砖到铜仁市,卢雪梅与被告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4、贺正军的营业执照及其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刘业茂所运送的45吨瓷砖的来源及其组成,佐证原告与贵州长青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合同的真实性。5、唐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怀化市经营吉祥鸟瓷砖的事实。6、怀化至铜仁火车票36张,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545.50元的事实。对上列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第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就是用于此次事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业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宁汽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宁汽车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永宁汽车队的身份。2、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挂靠在永宁汽车队的,但挂靠人是孙永强,挂告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挂靠时该车车主是孙永强的事实。3、转让协议,拟证实孙永强已于2013年5月30日以110,00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被告刘业茂的事实。对被告永宁汽车队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其第2号证据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一、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1、对刘业茂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业茂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孙永强处购买所得及为原告运送瓷砖到铜仁的事实。2、被告刘业茂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刘业茂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该肇事车的法定所有人系永宁汽车队的事实。二、对孙永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刘业茂原系孙永强聘请的驾驶员,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2013年5月30日孙永强以11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出售给刘业茂,刘业茂支付了80,000.00元车款,余款约定每月支付10,000.00元,但被告刘业茂未支付。孙永强与刘业茂订立的转让合同未告知永宁汽车队,刘业茂也未与永宁汽车队重新订立挂靠协议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第2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孙永强进行的调查及刘业茂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列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卢雪梅与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卢雪梅销售8×28兴力索牌梯步砖2580套、8×30兴力索牌梯步798套,每套22.00元,共计74,316.00元;地角线60粤福牌920件,每件37.50元,共34,500.00元,合计108,816.00元的瓷砖给贵州长青房地产公司,卢雪梅需在2013年7月底前将瓷砖运送到铜仁市第八中学贵州长青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工地。2013年7月25日原告卢雪梅在贺正军处进了45吨瓷砖后,于2013年7月29日交由被告刘业茂从湖南省怀化市宏顺货运部将该瓷砖运往贵州省铜仁市第八中学工地。当日6时24分,被告刘业茂驾驶的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天鲇线118K+200M处时,因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该车穿越中心单黄实线,其车辆右前部碰撞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贵DU6**号小型轿车右侧,然后继续撞向道路右侧山体,造成车上所载原告货物瓷砖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业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孙永强,孙永强于2007年9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永宁汽车队经营。2013年5月30日孙永强在未通知永宁汽车队知晓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业茂,刘业茂支付了80,000.00元的价款。未与永宁汽车队重新订立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交付地点交付收货人,由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在原告卢雪梅提出要约后,被告刘业茂承诺为其承运瓷砖,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口头运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刘业茂在承运了原告卢雪梅的货物后,应当履行好安全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被告刘业茂在运输过程中的不当操作,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所运送的原告的货物全部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卢雪梅对此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刘业茂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卢雪梅的损失认定,因卢雪梅与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的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为108,816.00元,而原告卢雪梅在贺正军处购进的瓷砖规格、数量、品种均与其同贵州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故被告刘业茂承运的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108,816.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永宁汽车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业茂系皖J5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5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后自愿订立,永宁汽车队并不具有对挂靠车辆的经营权,因刘业茂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永宁汽车队并无义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宁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及与订货人协调实际产生的费用,系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应由刘业茂承担,可酌情考虑由被告负担200.00元。被告刘业茂、被告永宁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业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卢雪梅货物损失108,816.00元。二、由被告刘业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卢雪梅交通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雪梅要求被告安徽省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0元,减半收取1,288.00元,保全费1,090.00元,由被告刘业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