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兴喜与唐建翠、张怀平、刘加兆(刘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喜,刘加兆,唐建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兴喜,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加兆(刘加照),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唐建翠,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陈兴喜与被告刘加兆(刘加照),唐建翠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兆(刘加照)、唐建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喜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加兆、唐建翠夫妇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30000.00,约定利息2分,并有张怀平提供书面担保。2011年3月28日,刘加兆回国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只付给原告刘希。现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6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兆(刘加照)、唐建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加兆、唐建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兴喜现金130000.00月息2%等刘加兆回国后还经手人:唐建翠、刘加兆保证人:张怀平2010年11月12日2011年3月28日利息已付清,本金不动。刘加兆”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加兆回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怀平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加兆(刘加照)与唐建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加兆(刘加照)、唐建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加兆(刘加照)与唐建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怀平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兆(刘加照)与唐建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龚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