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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跃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李跃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该单位总经理。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跃武,男,汉族,磐石市吉昌镇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跃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华、李艳,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武、被告李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用热户,每年冬季由我公司供热。按文件规定,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2.00元。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三年度被告应向我公司缴纳供热费及入网费276,68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跃武给我公司出具了《吉昌镇李跃武还款计划》,承认应缴纳供热费及入网费276,680.00元,嗣后,二被告只缴纳150,000.00元,尚欠126,680.00元。我公司在供热期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因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供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入网费及供热费126,680.00元,并给付滞纳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跃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热温度没有达到12度,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全额收取供热费,是原告的违约过错行为导致双方不能按时结算供热费,为此,我不能承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之责,综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跃武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供热公司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共计欠供热费及入网费共计276,680.00元,已经交付150,000.00元,尚欠126,680.00元;2、收费许可证和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收费行为合法,同时证明原告是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原告的收费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温度达标了,我们应该交钱,温度不达标,我们不可能交钱。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跃武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7月30日吉昌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场内业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镇部分用热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磐石市市委办公室《网友留言》拟办单(市委领导签字)一份、网友留言摘录一份、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转办单一份、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文件处理卡一份、2011年12月8日吉林市市长公开电话文件处理卡一份、2011年12月12日吉昌镇政府向磐石市市委作出的《关于吉昌政府所在地集中供热情况的报告》一份、测温记录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对上述质证的质证意见是:吉昌中学和吉昌小学的证明,因为他们没有交供热费,有利害关系,卫生院不属于我们供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他商户均欠供热费,所以对这些证据均有异议,对于吉昌镇部分用热户签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同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签字人就是原告的热用户,对网友留言、拟办单等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同时网友留言在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上载明是匿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测温记录,来证实被告的商场确实热度不达标,对吉昌镇政府出具的报告有异议,与被告室温是否达标,没有直接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公司受热温度不达标,其上述证据与抗辩理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供热设施改造入网费65,000.00元,应缴纳2009-2010年度供热费20,960.00元、2010-2011年度供热费97,760.00元、2011-2012年度供热费92,960.00元,共计276,68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武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给付276,680.00元,嗣后,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热费150,000.00元,尚欠入网费65,000.00元及供热费61,680.00元,共计126,680.00元。另查明,在供热期间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书面申请要求测量温度,没有测温记录,2011年12月14日,吉昌镇政府供热综合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吉昌镇供销社、政府住宅楼,由乙方供热,由于去年遗留问题,现以上两栋住宅楼欠乙方全额热费,经双方协商2010-2011年度热费交40%,2011-2012年度供热费全额缴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6,680.00元并给付滞纳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同意全额支付供热费,不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人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武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一种承诺。本案,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连续三年度供热合同已经履行届满,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全额缴纳供热费及入网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入网费65,000.00元,给付原告2009-2010年度供热费20,960.00元,2010-2011年度供热费97,760.00元,2011-2012年度供热费92,960.00元,共计276,680.00元,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50,000.00元,实际再应给付原告126,6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吉昌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君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