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农行东阿县支行与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崔某,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帆,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崔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崔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崔某、崔某甲、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帆、王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某甲、崔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申请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崔某甲、崔某乙。同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崔某甲未提供答辩。被告崔某乙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保证人为崔某甲、崔某乙。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崔某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崔某收到借款3万元时签字的记账凭证一份、被告崔某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崔某及保证人崔某乙、崔某甲的签字,记账凭证有被告崔某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崔某乙、崔某甲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则被告崔某对该借款3万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崔某甲、崔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侯庆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