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鹏、代理审判员麻鹏国、人民陪审员张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4日生育长女,199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1997年1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至今未回,也无任何联系。被告自1997年12月起,至今未尽夫妻义务,未尽母亲义务,给家庭造成极大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李小燕,199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李云飞。1997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被告外出前与原告关系不睦,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期间,未和家里取得联系,未尽家庭义务,没有对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叙永县水尾镇观音阁村村委会证明、女李小燕、子李云飞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袁汝珍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李盖文、李祖全当庭证言,原告当庭之陈述为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尊重,好好珍惜婚姻,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更应通过沟通化解矛盾,以改善彼此夫妻关系,然被告选择分居来远离原告,显然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10余载未归,被告外出期间,未和家里联系,未尽夫妻义务,未对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鹏代理审判员 麻鹏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少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