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于文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于文婷,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苗文文,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婷诉称:2013年2月6日,高雁尚驾驶原告的鲁Q1XX**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上,造成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雁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情况不知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于文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起亚YQXXXXXX轿车(识别代码LJDXXXXXXXXXXXXXXX,后挂牌号为鲁Q1XX**号)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于文婷;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6日2时许,高雁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教委门口处,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撞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上,造成鲁Q1XX**号小型轿车及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高雁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解,高雁尚同意上述车辆及设施损失由其承担,车辆施救费用自理。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1XX**号起亚YQXXXXXX轿车及隔离设施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鲁Q1XX**号起亚YQXXXXXX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2578元,隔离设施损失价值为51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及隔离设施损失价值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交付隔离设施赔偿款517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文婷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对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施救费亦属于处理事故不可避免发生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失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失价值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做出的损失价值结论客观公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文婷第三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文婷自有车辆损失32578元、第三者损失317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三、上述两项共计39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