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127号原告高强,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贺云付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国道102线22冶工业园处时,自行下车看主车轮胎时,轮胎爆裂,致贺云付受伤。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贺云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贺云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4万元(另原告已支付贺云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73052.79元)。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给付贺云付的赔偿款19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高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高强。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2月22日,原告雇佣司机贺云付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102线22冶工业园区,自行下车查看主车轮胎时,轮胎爆裂,造成司机贺云付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轮胎爆裂,将贺云付崩伤。2012年12月1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贺云付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司机贺云付因受伤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73052.79元;原告请求贺云付误工费39209.06元、护理费52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18842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赔偿三者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云付虽为本车司机,但其是在下车查看车辆时被本车爆裂的轮胎炸伤,相对于本车可以认定贺云付为三者,其受到的损失,应在本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44.6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三者贺云付因伤住院60天,必然产生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即2108.22元(12825元÷365天×6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根据三者贺云付的伤残等级应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052.7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护理费2108.22元、误工费39209.06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总计176290.07元应首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120000元,剩余的56290.0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强保险赔偿款176290.07元。二、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