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付与李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李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张付,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宝辉,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教师。原告张付与被告李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诉称,被告因经营生猪养殖,向我借款人民币37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我找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时,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辉因经营生猪养殖,向原告张付借款人民币37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宝辉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付的借款人民币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辉给付原告张付借款人民币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