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262000元、55067元,合计1517067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170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富,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高强瓦楞纸原纸、制造销售;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载明:“①2013年9月12日,今收到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短期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范自胜,交款人于富。②2013年9月12日,今收到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短期借款、月息20%,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正,262000元,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范自胜,交款人于富。③2013年9月12日,今收到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短期借款、月息2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范自胜,交款人于富。④2013年9月12日,今收到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短期借款、月息20‰,人民币伍万伍仟零陆拾柒元正,55067元,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范自胜,交款人于富。”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17067元的事实。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262000元、55067元,合计1517067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具体偿还日期,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17067元,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7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17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7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杨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