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高中文化,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1989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前无财产,婚后在新县千斤乡娘湾村黄湾村民组盖有三间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黄某婚后一直虐待我,1993年11月在卡房老叶湾学校,被告黄某用锄头将我右眼打得失明,后经半年多修复才好转。1995年8月在卡房杨庄小学,被告用一壶开水淋我的双腿,将我烫成重伤,至今还有疤痕,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在叶林小区租房内用凳子砸我,打得我全身青紫。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千斤王洼黄坤承包的养猪场用手掐我的脖子,险些掐死我,幸亏儿媳妇冯某见势不对及时拉开,被告又用皮带抽打我,打的我遍体鳞伤。为了活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与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没有住处,也不敢在新县住,请求判决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及过错赔偿2万元。被告黄某辩称,诉状上关于我俩结婚及生子女情况是事实,但是说我婚后于1993年11月、1995年8月和2013年8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不是事实,只是在2013年9月9日,因儿子向我要他的结婚证离婚我没有给,原告骂我,我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提出的经济帮助和过错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我现在身体严重有病,原告同意承担我们的婚后共同债务后,我同意离婚,不然的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8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彼此了解,来往较多。1988年8月19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1989年10月10日,又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深的矛盾,只是2013年9月9日双方吵架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来往较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5年之久,并育有一儿一女,可见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今后,被告应当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理智、冷静对待,不能动手打骂对方,原告也应当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共同维系家庭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未实质性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