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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沈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应某,男。原告沈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一女应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一直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应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被告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婚生女还小,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应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应某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