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秦圣海与吴某乙、吴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圣海,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某,莱芜市明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2号原告:秦圣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被告:王某某,农民,系被告吴某乙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明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负责人:贺文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贺文华,总经理。原告秦圣海与被告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某、莱芜市明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经贸公司)、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圣海的委托代理人尚言义、被告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泗军、被告明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圣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17时30分,原告秦圣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万泰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某乙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秦圣海���体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乙系华威建安公司的司机,鲁S×××××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明君经贸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华威建安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1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华威建安公司明知我系未成年人,还任我从事驾驶员职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父母经过多方筹措积极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65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甲、王某某辩称:被告华威建安公司明知吴某乙系未成年人,还雇佣其任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明君经贸公司辩称:一、被告吴某乙的工作单位系我公司,而不是华威建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6周岁,我公司雇佣的是合法的劳动者;二、被告吴某乙向我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我公司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而被蒙骗,所以被告吴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告吴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其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威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某乙无证驾驶鲁S×××××号轿车沿高新区九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泰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秦圣海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圣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6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圣海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秦圣海入住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秦圣海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1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吴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其系被告华威建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明君经贸公司系鲁S×××××号轿车的所有人,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威建安公司借用被告明君经贸公司的车辆从事业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莱芜市中医医院医院花费医疗费42184.36元、误工费19398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06元/天×183天计19398元)、护理费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减少,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124天计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4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3050元、摩托车损失659元,以上共计102903.3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莱芜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证明、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明君经贸公司没有为其所有的SF093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威建安公司应当知道借用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乙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应聘驾驶员岗位并驾驶机动车辆,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威建安公司、吴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明君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华威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作为华威建安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与明君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明君经贸公司将车辆借用给华威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明君经贸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其早已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君经贸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乙持伪造的驾驶证应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明君经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圣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98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59元,共计55649元,被告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秦圣海医疗费32184.3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47254.36元,被告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某乙已赔偿的365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秦圣海107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秦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秦圣海负担460元,被告莱芜市明君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乙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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