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徐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桂民、徐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性格有差异,被告有近半年没有回家,双方呈分居状态,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给沟通时间,到目前为止,都不知被告去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徐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甲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一直有联系和来往,2008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徐某乙现与被告父母在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古塘村生活。另查明,之前被告曾有一段婚姻,并生有一女,离婚后女儿现与母亲生活一起。原、被告同居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生活,2012年底被告离开居住地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正常。婚姻关系需要二个人的共同维护,生活中的问题需要二个人共同面对和合力解决,双方的分居生活有可能影响到今后的夫妻关系。但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