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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平诉被告张卫、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平,张卫,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张喜平,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泽县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郊。机构代码:77131264-3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机构代码:75892189-0负责人李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喜平诉被告张卫、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强、贺建华,被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平诉称,2012年8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张卫驾驶冀A613**/冀AU6**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原告张喜平正常驾驶的冀DC63**号“东方”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撞击桥梁水泥护栏后侧翻,致原告坠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张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冀A613**/冀AU6**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55135.33元、误工费34554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2290.6元、2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交通费3012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鉴定费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7500元、车辆损失44220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17800元、税费1976.3元,共计42306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卫、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A613**/冀AU6**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已于2012年7月15日由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张卫,只是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卫。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5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冀A613**/冀AU6**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张卫,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冀A613**/冀AU6**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出售给被告张卫。同日,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张卫,双方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8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张卫驾驶冀A613**/冀AU6**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37KM+918M处时,与原告张喜平正常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冀DC63**号“东方”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车道相撞,原告车辆方向失控撞击桥梁水泥护栏后侧翻,致原告坠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张卫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肾挫伤、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55135.33元。被告张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冀A613**/冀AU6**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3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裁定书、原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6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DC63**号“东方”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44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6元。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55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2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对上述价格认证书和鉴定意见书质证,被告张卫对车损价格评估及评估费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做二次手术就进行伤残鉴定不妥。被告保险公司、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对伤残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以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营运证,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限为214天,提交了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后就已经不再住院,在此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不应支持。经查,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单记录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之后再没有治疗记载,故原告的住院期限为10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05.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张丽彩(月工资为3445元)和亲属吴彩凤(月工资为3468元);出院后护理费2985元,护理人员为张丽彩;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张丽彩、吴彩凤的工资表,经质证,三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12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河北省客运票共计34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和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日为依据,主张营养费7500元(150×50=7500),三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其需要加强营养支付费用的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9000元、税费1976.3元,提供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票额为100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0张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永年县赵固停车场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载明的纳税人为赵固停车场)。经质证,被告张卫认为停车费偏高,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停车费、税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物价局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和原告车辆吨位,原告拖车施救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停车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税票载明的纳税人为赵固停车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卫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155135.33元,加上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62135.33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共计274天,误工费为13564÷365×274=1018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按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3564÷365×101×2=3753元,出院后护理费13564÷365×139=5165元,合计8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101=5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以及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20×(30+10)%=646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8、车辆损失:44220元。9、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153.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67185.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为147185.3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74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49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为452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147185.33元,加上车辆损失不足部分45220元,共计19240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卫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34683.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83.7元。被告张卫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卫。鉴定费、评估费计4226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承担1267.8元,被告张卫承担295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平各项损失共计11674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83.7元,两项共计221431.7元。二、原告张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卫垫付款70000元。三、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2958.2元。四、驳回原告张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50元,共计8896元,由原告张喜平负担3800元,被告张卫负担5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芬霞审判员  刘美英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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