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家胜与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胜,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0号原告郑家胜,男,汉族。被告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付姣,女,汉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启林,男,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QE(品质工程师)。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及福利,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1、关于工资,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8028.74元,原告仅仅主张8000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并没有对其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且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被告均确认2013年4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没有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管理的责任,被告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而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29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0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5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除第三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改为经济补偿金5500元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代通知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伦达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家胜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智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