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忠与被告刘德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刘德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宝忠,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佳,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宝忠与被告刘德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刘德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忠诉称,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德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宝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后方刘猛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刮,致原告张宝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宝忠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德佳负主要责任、刘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张宝忠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陪护费12×141.48=1697.76元、本人误工费42×141.48=5942.1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被告认可损失1000元,原告张宝忠总损失11936.38元。被告刘德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11936.38元。被告刘德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张宝忠垫付了医药费1700元,我要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忠后由原告张宝忠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德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张宝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德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宝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后方刘猛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刮,发生致原告张宝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无责任。原告张宝忠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住院费2136.46元。另做相关诊查,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740元。对于以上费用,被告刘德佳垫付了1700元。原告张宝忠在2013年3月22日出院时滦南县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在诉讼中,原告张宝忠对于其车辆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忠340元,被告刘德佳愿意自己承担原告张宝忠的车损360元。对此,原告张宝忠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宝忠是大车司机,有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刘德佳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宝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136.46元、门诊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5800.68元(141.48元/天×41天)、护理费408.76元(37.16元/天×11天)、合理交通费200元、车损700元,共计10205.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096.46元(含住院费2136.46元、门诊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6409.44元(含误工费5800.68元、护理费408.76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财产类损失700元(含车损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原告张宝忠的道理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张宝忠的车主张绍海的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佳与原告张宝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刘德佳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张宝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宝忠的车损赔偿问题,原告张宝忠与被告刘德佳、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宝忠主张在其休息期间由其侄子张旭皖陪护,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宝忠确需护理的事实,可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忠医疗费类损失3096.46元、死亡伤残类损失6409.44元、财产类损失340元,合计98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德佳赔偿原告张宝忠车辆损失360元。其为原告张宝忠垫付的17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忠后由原告张宝忠予以返还。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张宝忠的车辆损失360元,原告张宝忠实际返还被告刘德佳1340元;三、驳回原告张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宝忠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