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谭业琪诉陈冠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业琪,陈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40号原告谭业琪,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陈冠元,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原告谭业琪诉被告陈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业琪诉称:被告陈冠元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原告同学龙万洪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为生意周转用途,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另外约定若到期未能归还的,则按月息2.5%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计欠利息21000元,由于拖欠借款时间过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冠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冠元借到谭业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定于2012.11.30归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因直接扣除了利息5250元,故原告实际给被告的款项为14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447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4475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4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并未实际支付的5250元款项及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业琪偿还本金144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业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冠元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