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张学付、付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张学付;付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2771号 原告王建兴,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付,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付春宇,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唐曹高速南堡开发区收费站职工,住同上。 原告王建兴诉被告张学付、付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学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春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春宇系工友。2012年4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0%,到期后本金加利息为24万元。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如前一笔借款的年利息20%,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2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但对其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994元,并判令被告按年息20%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学付辩称,钱都是我自己借的,我承认。第一笔借20万元取钱时我媳妇付春宇没有在现场,我媳妇付春宇也不知道。第二笔借10万元不管是不是我们俩做生意我写的借条,但这笔我媳妇也不知道。这10万元原告给我送去,我当着他的面我又借给了别人,因为别人也是给我们利息挺高,也就是我们往外借钱收高利息,当时跟我们借钱的人可以做证。 被告付春宇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付与被告付春宇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建兴与被告付春宇曾系同一单位工友。通过付春宇,原告与被告张学付相识。被告张学付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有内容为“张学付向王建兴借现金贰拾万元正(整)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期壹年。张学付付利息年息为借款数额的20%,到期后本金加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正(整)。”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学付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今有张学付欠王健兴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该借款未偿还。现原告以此为据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学付对主张借款事实其妻即被告付春宇不知情,且第二笔借款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尚欠款至今未还的原因是个人欠账未要回,故无钱偿还。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所写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偿还的15万元应先清偿4万元利息,另11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尚有本金9万元未还,该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次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张学付所写,但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付、付春宇连带偿还原告王建兴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3年5月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学付、付春宇连带偿还原告王建兴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