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战某,女。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脾气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因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自此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现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我们婚后共同置备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化县某镇楼房一处,被告和他弟弟赵某某合伙饭店一处(××家常菜),被告经营的二手电脑10-20台,及上百个电脑电源;被告手中有存款2-3万元;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战某某和张某某135000.00元,其中115000.00元有欠条。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由有关单位进行评估,我给付被告一半的楼价款;其余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债务135000.00元平均承担。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并提供结婚证用来证实自己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在饭店工作晚了,我经常不回家,住在饭店,即使回家我也到别的屋去住,从不打扰原告,我并没有什么错误,。原告于2012年12月出轨,和同住一个小区的张某某上床,原告也承认自己出轨。我并没有什么错误,虽然原告出轨,但现在孩子、房子也有了,为了孩子及家,且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生育长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化县某镇楼房一处,还有地下室一处;有废电脑10多台,是用来配件用的,有30多个电脑的电源,电脑及电源合计折款3000.00多;合伙开的饭店现在已经停业破产。无债权;我手里没有存款,原告有存款80000.00元,不知道在哪存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战某某和张某某115000.00元,分多次还了90000.00多元,我给战某某和张某某打的欠条,还钱时我把钱给原告了,是原告还的,我不清楚有没有收条,具体怎么还的我不清楚;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0年6月);欠赵某某40000.00元(2010年6月);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2年6、7月份),欠赵某某35000.00元(2012年7月),欠李某某15000.00元(2012年7月),欠赵某某50000.00元(2013年3月),欠电脑货款22000.00元,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2年7月),上述款项都用于购买及装修楼房用了,另外欠电脑货款22000.00元,合计250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自己书写的书证一份用来证实自己主张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8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置备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化县某镇楼房一处,还有地下室一处;有废电脑10多台,是用来配件用的,有30多个电脑的电源。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战某某和张某某115000.00元,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0年6月);欠赵某某40000.00元(2010年6月);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2年6、7月份),欠赵某某35000.00元(2012年7月),欠赵某某30000.00元(2012年7月),上述款项都用于购买及装修楼房,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