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谭绪碧与胡进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绪碧,胡进梅,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远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绪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进梅。委托代理人任泓。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书刚。委托代理人刘建莲、张宗平,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付远凤。上诉人谭绪碧因与被上诉人胡进梅、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付远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汇川区佛山路茅草铺菜市约18平方米的7号门面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系谭绪碧向第三人运输公司承租并交由付远凤管理使用,近两年付远凤一直将该门面租赁给胡进梅,2012年11月1日付远凤与胡进梅签订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胡进梅在此门面进行经营。运输公司在与谭绪碧签订7号门面2013年度的租赁合同期间,谭绪碧于2013年1月5日交纳了第一季度租金。2013年1月23日谭绪碧与付远凤到运输公司办公场所,运输公司以谭绪碧擅自转租为由通知不再续签2013年租赁协议。2013年2月5日,运输公司与胡进梅签订租赁协议,将7号门面出租给胡进梅,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720元/月。2月28日,谭绪碧、付远凤在门面处阻止胡进梅关门,双方发生纠纷,并���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场劝解无效。4月3日,胡进梅发现门面被他人上锁并再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谭绪碧认可系其所为并要求胡进梅搬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门面在发生纠纷时实际占有人系胡进梅,不管胡进梅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亦不论谭绪碧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或合法解除,胡进梅与付远凤采取阻碍经营并上锁不准开门的行为是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法治反对在公共权力可救济的情况下实施的私力救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谭绪碧、付远凤并非在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济的情况下实施阻止胡进梅经营的行为,不符合依法解决纠纷的原则,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使胡进梅不能经营而产生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进梅只提供了每月交纳租金标准的证据,故确认其损失为每月720元。谭绪碧、付远凤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其承担赔偿责任应至妨碍消除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谭绪碧、付远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取走加挂在汇川区佛山路茅草铺菜市7号门面的锁并不得妨碍胡进梅经营。二、谭绪碧、付远凤赔偿胡进梅损失,自2013年4月起按每月720元计算支付至上述第一判项履行时止。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谭绪碧、付远凤承担。一审宣判后,谭绪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争议门面一直由其承租,其已与运输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金,应认定其与运输公司2013年度的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二、运输公司早已知晓转租行为��附近门面多数存在转租情况,运输公司否认知晓转租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运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应认定为二者间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四、上诉人在与胡进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合同自动终止,但胡进梅拒不搬离争议门面,上诉人上锁行为并无不当;五,胡进梅与运输公司的合同起至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运输公司擅自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即运输公司在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前,就已经将门面出租给胡进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门面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系谭绪碧向运输公司承租并交由付远凤管理使用,近两年付远凤一直将该门面转租给胡进梅。2012年11月1日,付远凤与胡进梅签订了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9日,谭绪碧与运输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20元,按先交费后租用原则,每三个月交纳租金2160元,提前十天交纳租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费或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本协议终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谭绪碧于2013年1月5日交纳了第一季度租金。2013年1月22日,运输公司以擅自转租为由,书面通知谭绪碧不再续签2013年度《租赁协议》,且须向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3月27日,运输公司门面出租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谭绪碧,要求其在3月29日下午5点前退领多交的2160元现金,否则,将视为行贿资金上交集团公司纪委。2013年3月28日,谭绪碧退领多交的2160元租金。2013年2月5日,运输公司与胡进梅签订租赁协议,将7号门面出租给胡进梅。2月28日��谭绪碧、付远凤在门面处阻止胡进梅关门,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场劝解无效。4月3日,胡进梅发现门面被他人上锁并再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谭绪碧认可系其所为并要求胡进梅搬出。本院认为:谭绪碧与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在合同履行期间,谭绪碧将门面委托付远凤管理,而付远凤又将该门面转租给胡进梅,已违反合同约定。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已于2013年1月22书面通知谭绪碧,且谭绪碧已退领了多交的2160元租金,此行为可视为谭绪碧认可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运输公司与谭绪碧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月22日终止,运输公司有权与胡进梅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于2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属有效合同。胡进梅系争议门面的实际承租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谭绪碧、付远凤无权干涉,其二人采取阻碍经营并上锁不准开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并赔偿损失。因胡进梅只提供了每月交纳租金标准的证据,故确认其损失为每月720元。谭绪碧、付远凤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其承担赔偿责任应至妨碍消除止。综上所述,谭绪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谭绪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