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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保国诉刘洪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夜,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刘文洋等人到西寺庄村新区,将西寺庄村放置的“禁止建材进村”的铁牌子踹倒。我发现后前去制止,并劝说他们离开。他们不听劝阻,反围攻、谩骂我,后被西寺庄村过往的人员制止,他们才离开现场。当夜,被告又带着刘文洋到值班房内对我进行殴打。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我面部,胸背部,右上臂,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偃师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拘留五日处罚,但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没有补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69.57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公安部门已经查明是西寺庄村的杨浩东将铁牌子踹倒,而不是我儿子刘文洋。原告作为值班人员,应当对真相调查清楚,予以口头劝阻而非不分青红皂白拿着铁锨将我儿子打伤。看儿子胳膊流血,我一时冲动才找原告理论,到原告处后仍然是原告先拿着钢筋棍殴打我,在打的过程中我才将钢筋棍从原告手中夺出、将原告打伤,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夜,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刘文洋与同村的杨自豪、本镇西寺庄村的杨浩东等人酒后到西寺庄村放置“禁止建材进村”的铁牌子处,杨浩东将铁牌子踹倒。当时在西寺庄村值班的原告高某某拿铁锹制止,并将刘文洋左前臂碰伤。刘文洋回家告诉被告,当夜被告带着刘文洋到原告值班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面部、胸背部、右上臂及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偃师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偃公(城)行决字(2012)第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2年10月14日,原告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602.4元,并花费西药费31.6元。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胸背部、右上臂及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脑萎缩,遂被要求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原告家人结算医疗费4575.57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脑萎缩的药物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脑萎缩的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心达康胶囊、脑蛋白水解物针、红花针这几种药物既可用于治疗脑萎缩又可用于治疗脑外伤;2、结合送检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计算,其总额为461.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外购药计款60元,但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证明。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1份,照片13张,票据8张,高延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结论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高某某打伤致高某某住院治疗,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陪护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计算,即1376元(12557.08元÷365天×40天)。被告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认定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在偃师市住院,营养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10元,共400元。原告另有3张票据计款60元,虽无外购药证明,但所购药物系活血止痛片,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有脑外伤,现原告的用药中存在的脑部用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鉴定该部分用药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之子刘文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本应向相关司法机关请求帮助,但被告却采取非理智的行为,召集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较重而住院,原告与刘文洋纠纷在前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269.57元,误工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376元,共计9224.57元,扣除医疗费461.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16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可宝审判员  郑彦晓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香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