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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红想与陈玲玲、贾芳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想,陈玲玲,贾芳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61号原告胡红想,女,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超、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玲,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被告贾芳宪,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红想与被告陈玲玲、贾芳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想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陈玲玲、贾芳宪、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想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10分,被告陈玲玲驾驶豫APJ3**号车行驶至航海路代庄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胡红想驾驶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红想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955.33元、护理费276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50元、交通费70元等共计916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玲玲辩称:我两次去医院找原告都未发现原告住院,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贾芳宪辩称同被告陈玲玲。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5、误工证明;6、护理人证明材料;7、停车费发票;8、修车费发票;9、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存在造假情况;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收入;对证据7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无提供维修清单及受损情况照片,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陈玲玲、贾芳宪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6异议成立,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系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21时10分,被告陈玲玲驾驶豫APJ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航海路代庄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胡红想驾驶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红想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红想无责任。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外踝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卧床休息3至4周,陪护一人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30元、修车费5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955.33元、护理费276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9165。3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PJ3**登记车主为被告贾芳宪,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玲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豫APJ3**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玲玲、贾芳宪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停车费130元、修车费50元、交通费6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34203元/年支持一个月,共计2850.2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支持10天,共计695.32元。上述费用共计5305.57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修车费5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850.25元、护理费695.32元,共计5175.57元,被告陈玲玲、贾芳宪赔偿原告停车费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想5175.57元;二、被告陈玲玲、贾芳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想130元;三、驳回原告胡红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玲玲、贾芳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