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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潘定山与邱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立飞,潘定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飞。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定山。委托代理人袁建春。上诉人邱立飞因与被上诉人潘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东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立飞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11日向潘定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吴银成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益林潘定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为3%)。据邱立飞2011.10.11号连带担保人:吴银成2011.10.11号”另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益林潘定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月息3%)。据邱立飞2011.10.11号连带担保人:吴银成2011.10.11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立飞与潘定山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邱立飞向潘定山借款15万元,邱立飞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潘定山主张约定月息3%,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邱立飞提出借款虽是其出具,但借款是吴银成使用的,且潘定山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是吴银成使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邱立飞偿还潘定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邱立飞负担。宣判后,邱立飞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邱立飞没有向被上诉人潘定山借款。2011年10月11日,邱立飞向潘定山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潘定山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吴银成2011年2月11日两张借款据翻版而来。2011年2月11日,吴银成向潘定山借款15万元到期,因吴银成无法立即归还,请潘定山再续借8个月。潘定山同意在吴银成找一个其熟悉的人重新立据就可以续借,因为当时上诉人在场,而且与潘定山、吴银成都熟悉,吴银成就请上诉人帮忙立据,吴银成担保还款,并且吴银成立还款承诺书给潘定山。2011年10月11日还款期至,吴银成仍没能力还款,再次请上诉人帮忙换据,在吴银成当场支付36000元利息后,上诉人向潘定山出具了两张借条。吴银成是实际借款人,吴银成现不知去向,上诉人醒悟已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定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11日,邱立飞向潘定山出具两张借条,吴银成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邱立飞与潘定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邱立飞是债务人。邱立飞借款后如何使用、吴银成是否是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潘定山向邱立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邱立飞应履行1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邱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