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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玉先与靳韦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玉先;靳韦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聂玉先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韦莲委托代理人张则荣,系被告表兄。原告聂玉先诉被告靳韦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樊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聂玉先、靳韦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1)樊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谭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先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靳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先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之子彭国忠在被告家接电线过程中被电击身亡。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原告之子彭国忠知道被告家在装修,可能是去给被告帮忙时触电的。事实上,原告之子彭国忠跟随被告靳韦莲干了6年泥工,被告家装修,作为老板的被告让原告之子过去帮忙是很正常的,现原告之子在被告家触电身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21162元(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9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殡仪馆存放尸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韦莲辩称,死者不是被告的帮工,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之子在被告家的卫生间触电身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彭国忠(未婚)系原告聂玉先之子。2005年,彭国忠到襄阳打工认识了靳韦莲,通过靳韦莲介绍,不固定地在高兴山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做泥瓦工,靳韦莲负责工地上出工人员记工等管理工作。2010年7月24日,靳韦莲请自己的妹妹、妹夫及工友杨运东、韩顺平等人改造其洗澡间,工钱为一天一人100元。7月26日下午,彭国忠路过靳韦莲家门口时,与出门倒垃圾的靳韦莲相遇,交谈中,得知靳韦莲家的洗澡间在改造。当日晚6时左右,李全福等人干完活后回家,靳韦莲家洗澡间的电线未接,电灯未通电,洗澡间尚不能正常使用。当晚8时许,靳韦莲全家应邻居史桂兰的邀请在外就餐,晚10时左右回家时,发现砌墙用的脚手架已被挪到洗澡间内,彭国忠骑坐在脚手架上,右手持手钳夹在洗澡间的电线上,已触电身亡。当即,被告家人立即报警,樊城公安分局屏襄门派出所民警出警勘察了现场,并询问被告靳韦莲:“死者为啥到洗澡间用手钳剪电线?”靳韦莲答:“不知道,他知道我家在装修,可能去给我们帮忙。”另查明,被告靳韦莲居住的房屋是外走廊式三层居民楼,一楼系其弟所开的黄酒馆,靳韦莲住在二楼,其洗澡间(改造时尚未安装门)位于****楼梯间处,从一楼到二楼可直接上下。原告聂玉先生育三个儿子,死者彭国忠是其三子。彭国忠死亡后,公安部门在勘验完现场后,将彭国忠尸体送往殡仪馆保存。诉讼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方尽快火化彭国忠尸体,原告方不理,现彭国忠尸体仍未火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聂玉先提交的身份证、死者户籍在档案馆的记录、卢嘴村委会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死者死亡时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丹江口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靳韦莲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死者彭国忠在外打工与靳韦莲相识6年,曾得到靳韦莲的照顾。2010年7月26日下午,彭国忠得知靳韦莲家改造洗澡间,当晚彭国忠在靳韦莲不知情,也未取得靳韦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靳韦莲家洗澡间,骑坐在脚手架上,右手持手钳,触电身亡。原告为证实彭国忠系为被告帮工时触电身亡,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并不能证实彭国忠系受靳韦莲所邀或双方协商一致帮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故原告诉请彭国忠为被告帮工时触电身亡,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靳韦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彭国忠是为了靳韦莲的利益进行工作的,靳韦莲是本次事件的受益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靳韦莲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韦莲补偿原告聂玉先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聂玉先负担1200元,被告靳韦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张小明审判员  谭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