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卫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王兆卫。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又名李宗朝。原告王兆卫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卫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邯郸张军波借款50000元,并由李玉波作担保。2012年7月4日原告将借来的5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使用,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写欠条。原告借王军波的款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各摊一半款偿还了张军波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偿还张军波本金及利息为26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1元,共计278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李国强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下原告26500元。2、张军波、李玉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偿还给张军波25000元。被告李国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2日±»¸æÀî¹úÇ¿½èÔ¸æ¿î2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王兆卫现金贰万陆千五佰元整,李国强2013年6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6500元,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卫借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