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德珍与胡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珍,胡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孙德珍,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军,男,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盛君,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原告孙德珍与被告胡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盛君、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盛君驾驶津D×××××号轿车沿国道10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芦家坊村南路口时,与原告孙德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为津D×××××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96098.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中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计算依据;四、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误工、伤残等级、营养、护理的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胡盛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在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盛君驾驶津D×××××号轿车沿国道10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芦家坊村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孙德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为津D×××××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颅骨骨折。4、右侧眶外壁骨折。5、左肱骨干骨折。6、右侧颧骨双侧骨折。7、双侧上颌窦壁骨折。8、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9、右下睑撕脱伤。10、上唇皮裂伤。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6058.6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德珍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泪管破裂,1)双眼底视神经萎缩,双眼低视力1级,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右鼻泪管破裂,遗留泪道不通,溢泪,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外展神经麻痹,左眼内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3、营养期限60日。4、因伤休治误工时间240日。5、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甲和儿子孙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孙某甲继续护理。原告孙德珍在德州市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33.3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6266.40元。孙某甲在天津禾鑫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60元。刘某甲从事蛋鸡养殖,有陵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孙大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1221.3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处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2016.80元。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德珍的小羚羊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5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2070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0元。诉讼期间,原告孙德珍与被告胡盛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胡盛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德珍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2410元(已支付17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孙德珍与被告胡盛君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盛君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与原告孙德珍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胡盛君应负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为80%为宜。原告孙德珍主张的医疗费66058.6元,护理费11221.30元,伤残赔偿金102016.8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误工期限应截止到伤残评定日前一天,为94天,误工费为637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527.7元,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珍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78527.7元的80%,计6282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珍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822.1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996元,原告孙德珍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永强审 判 员 李淑玲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