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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井英、唐峰与被告唐元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井英;唐峰;唐元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蒋井英,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原告唐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系原告蒋井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青,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井英、唐峰与被告唐元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井英、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唐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井英、唐峰诉称,2013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唐元青殴打原告唐峰母亲唐德秀,并将唐德秀打倒在地。原告蒋井英用照相机(索尼牌,购买价为4680元)对被告殴打唐德秀过程进行摄影,被告将原告的照相机摔坏,并扔到山崖下。全州县公安局对被告损坏原告财产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照相机损失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分别对蒋井英、唐元青、唐秀林、唐宝玉、唐广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唐元青将二原告的照相机损坏。2、全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纠纷经派出所受案处理,被告唐元青因本案纠纷已受行政处罚。被告唐元青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受村集体授权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村集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照相机的购买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是照相机的所有者,也不能证实照相机的价格大小,因此,原告举证不能。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告蒋井英及原告唐峰母亲与被告唐元青因丈量土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蒋井英用照相机对争执过程进行拍摄,被告唐元青将原告蒋井英手中的照相机抢下摔到山下。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井英、唐峰与被告唐元青均系广西全州县安和乡平岗村委莲塘村人。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集体修建水泥路,被告受该村集体委派为修路丈量线路。同年3月3日15时许,原告蒋井英及其家婆唐德秀与被告唐元青因被告丈量原告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蒋井英用照相机对争执过程进行拍摄,被告唐元青将原告蒋井英手中的照相机抢下摔到山下。事发后,全州县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唐元青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蒋井英及其家婆唐德秀与被告唐元青因被告丈量原告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在产生争执后,原告蒋井英用照相机对争执过程进行拍摄,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唐元青将原告蒋井英手中的照相机抢下并扔下山崖,造成照相机灭失的后果,被告唐元青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虽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损毁财物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被损毁照相机的型号及价值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井英、唐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