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瓦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军,宋昊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77号原告:宋亚军,女。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昊杰,男。原告宋亚军诉被告宋昊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军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份(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下女儿宋某。两人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原告怀孕6个月时因检查出来是女孩,被告和家人就坚决要求原告将孩子打掉,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和其家人从此对原告转变了态度。2012年农历10月底,被告谎称要到漯河工作,把原告骗到漯河一个人扔在出租屋里,未付给原告一分钱就一走了之。一个星期后,原告娘家人发现实情后,才把原告接回了临颍。过了两天原告要到医院生产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所生孩子也不愿承担责任,包括生死。原告生育后,一直由原告娘家照顾。原告家人和亲友及所在村委会干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及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昊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宋某,2012年12月15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表示“宋昊杰不愿与宋亚军生活在一起,所生孩子也不愿承担责任(包括生死)”,并由被告及其家人及见证人签字、按指印。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有被告意见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不满一周岁,应以跟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宋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宋某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宋某抚养费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及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亚军与被告宋昊杰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由原告宋亚军抚养,被告宋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宋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被告宋昊杰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