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志城与刘赐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城,刘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城。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赐金。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志城因与被上诉人刘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上诉人刘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6日,孙志诚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赐金,以刘赐金购买线头棉货款未清为由,要求刘赐金支付剩余货款58910元。刘赐金辩称,购买孙志诚线头棉属实,但货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孙志诚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自2008年初,刘赐金经营的昌乐县金汇纺纱厂多次从孙志城经营的志成再生原料加工厂购买线头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如何履行亦没有特别约定。2008年3月11日、3月16日、8月22日、9月7日、9月26日、10月13日,刘赐金分六次从孙志诚处购买线头棉,计款115010元,刘赐金为孙志诚出具六份欠款证明。刘赐金于2008年5月8日、8月22日、10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付款30700元、15760元、20000元(存款回单中的收款人为孙志诚之妻方彩芹),三笔汇款合计66460元;2008年11月6日,孙志诚收到刘赐金棉纱3吨,抵顶货款35700元;2009年1月17日,刘赐金付款2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刘赐金支付孙志诚货款122160元。2011年12月27日,孙志诚曾以刘赐金欠线头棉货款4496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孙志诚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志诚撤回起诉。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志诚与刘赐金买卖线头棉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刘赐金接收孙志诚货物、给孙志诚出具欠货款的证明,孙志诚收取刘赐金货款、给刘赐金出具收到货款的证明。孙志诚提交欠款证明载明刘赐金应付货款115010元,刘赐金提供的付款凭据载明已付货款122160元(包括付给孙志诚妻子的在内),超出了应付货款总额。因此,孙志诚要求刘赐金支付货款589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志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孙志诚负担。上诉人孙志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刘赐金提供的2008年5月8日、8月22日、10月8日的三份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认定孙志诚收到6646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也未查清三张付款凭据中的66460元是否系支付双方其他交易的款项,刘赐金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1月的20000元,平账而已,多付7150元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孙志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孙志诚认可收到了刘赐金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8日、8月22日、10月8日的三次付款66460元。但孙志诚又称:在(2012)乐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中,刘赐金承认还欠我37300元,该案庭审中刘赐金陈述孙志诚骗了其4吨棉纱,每吨8300元,扣除这4吨棉纱款后还欠我4000元,当时刘赐金人还承认双方发生了多次交易,除了本案这6笔外,还有其他的交易。在(2012)乐商初字第46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刘赐金有以下陈述:针对孙志诚要求支付货款44960元诉讼请求,刘赐金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只欠孙志诚4000元”;孙志诚陈述双方发生过六次业务,针对审判员关于双方发生过几次业务的询问时,刘赐金称“不止六次”。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刘赐金未提供付款的证据。刘赐金对在(2012)乐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中陈述“欠款4000元、不止六次业务”的解释为:当时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没有找到付款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我回家找到了我打款给孙志城妻子方彩芹的存款回单三份合计66460元,我这才发现货款付清了;“不止六次业务”是指其他交易,和本案的这六次业务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除本案的六次业务之外的其他交易中的货物交付、欠款、付款的相应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2)乐商初字第46号卷宗,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诚与被上诉人刘赐金之间的线头棉交易合法有效,孙志诚应依约供货,刘赐金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赐金是否欠孙志诚58910元货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免除对方的举证义务,在无证据推翻对已不利陈述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反悔。在(2012)乐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中,刘赐金关于欠孙志诚货款4000元陈述属于对已不利的陈述,但在该案审结之后,刘赐金在本案中提供了给孙志诚妻子汇款的凭据,孙志诚也认可收到了2008年5至10月期间的三次汇款66460元,故刘赐金在本案中以三次汇款66460元冲抵货款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孙志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的事实依据是2008年3至10月期间的六次线头棉交易,主张权利的凭据是刘赐金分六次出具的合计款额115010元的欠货款证明,刘赐金关于不欠货款的事实依据是交易开始后的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通过农村信用社三次付款66460元、棉纱3吨抵顶货款35700元、一次付货款20000元,付款合计122160元;就本案的六次线头棉交易而言,刘赐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超出了双方的交易总额115010元,湮灭了孙志诚主张六次线头棉货款余额58910元的诉讼请求。孙志诚未提供除本案的六次线头棉交易外向刘赐金交付货物或刘赐金欠其他交易货款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中孙志诚要求刘赐金再支付58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孙志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