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张后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张后雨,张军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张后雨。第三人:张军辉。原告陈国军为与被告张后雨、第三人张军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后雨、第三人张军辉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朱蓓蕾主审此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后雨、第三人张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起诉称:原告陈国军与被告张后雨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7日,同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邱坚钢分别借款25000元、4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邱坚钢的借款合计7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向原告收回30000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份,原告按双方约定替被告向案外人邱坚钢归还了借款70000元,并收回被告向案外人邱坚钢出具的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起诉至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发现,被告在2009年11月6日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6幢5号的房产转让给其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张军辉。原告认为,被告张后雨在本身负有债务且无力清偿的前提下,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儿子张军辉,虽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产权,但第三人张军辉受让房产时才23岁,刚参加工作不久,根本无力支付800000元房款,应当认定是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张后雨与第三人张军辉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二、被告张后雨负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5400元。被告张后雨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军辉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且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2012)甬鄞执民字第244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后雨因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终结执行;3.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备案的《宗地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6幢5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撤销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处理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陈国军的申请,原告对被告张后雨与第三人张军辉的身份关系进行了调查。经查,该二人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瑕疵,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外,还认定,原告为实现撤销权,支付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虽然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且受让该房产时第三人仅二十三周岁,故存在其未支付对价的可能性,本案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对是否在转让房产时支付对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6幢5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系无偿转让。被告于2009年9月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的两个月后转让房产,因其已无其他财产履行本案债务,该转让行为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尽管本案房屋转让发生在2009年,可原告于2012年在申请执行(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时才得知此事实,故原告起诉本案时,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费的支出属于必要费用,代理费的计算亦符合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后雨与第三人张军辉就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6幢5号房屋进行的转让行为;二、被告张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军诉讼代理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后雨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审 判 员 汤 涛助理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