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杜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杜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梁某,男,1993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杜某某,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杜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苗某某名下冀axx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石家庄市石闫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梁某骑摩托车载杜某某向东南方行驶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梁某住院9天。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5810.79元,交通费434.5元,以及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杜某某的误工费19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965.29元。冀a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965.29元,(其中梁某22015.29元,杜某某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增加1508.9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垫付了4786.3元医药费。对增加的诉请不要求增加举证期限被告苗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增加的诉请不要求增加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苗某某名下冀axx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石家庄市石闫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梁某骑摩托车载杜某某向东南方行驶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梁某在石家庄市二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梁某垫付医药费4786.3元。二原告当庭提供相关就诊材料。另查,事故车辆冀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冀a2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原告梁某主张医疗费7319.73元,提供17张票据。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按票据判,且有原告梁某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原告7319.73元医疗费主张以支持。二、原告梁某主张误工费12870元(130元x99天)。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按公安部标准计算天数,数额按行业标准每年284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梁某提供了盖有石家庄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出示了盖有石家庄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3、4、5月份梁某工资证明,均表明梁某日工资为130元,梁某住院9天,盖有石家庄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对原告梁某12870元(130元x99天)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梁某主张护理费2000元(100元x20天)。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意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原告梁某提供了盖有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证明,均表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0元,但原告未出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00元(100元x9天)。四、原告梁某主张交通费434.5元,有票据22张为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结合相关治疗票据只认可63.9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以及护理人员往返取钱交纳住院费以保证对原告的治疗,到院外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瑕疵,仍应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交通费用,应酌情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五、原告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x9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梁某伙食补助费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六、原告梁某主张营养费4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结合病例营养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有关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杜某某主张误工费1950元(130元x15天)。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只认可14天,标准同梁某误工标准质证意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杜某某提供了盖有石家庄市维美印刷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与杜某某的劳动合同,还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出示了盖有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3、4、5月份杜某某工资证明,均表明杜某某日工资为130元,盖有石家庄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自伤后休息两周。故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为1820元(130元x14天)原告梁某医疗费7319.73元及伙食补助费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梁某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以上合计原告梁某应得到的赔偿总数为21739.7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为4786.3元,原告梁某还应得到的赔偿为16953.43元(21739.73元—4786.3元)。原告杜某某误工费1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953.43元。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二、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4786.3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阳 来自